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黃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倒車未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賴漢章 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被告仍貿然倒車,而與賴漢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賴漢章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賴漢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9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賴漢章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賴漢章受傷,經原告賠付104,339元予賴漢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豐簡卷第1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賴漢章受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前承所述,被告因有倒車過失造成賴漢章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賴漢章強制險醫療費用104,339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賴漢章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39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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