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

原告 詹智翔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劉惠珍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劉惠珍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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