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告 林舜傑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計算式:00,000元÷30日×19日),又原告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原告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5,700元(工資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車輛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均不爭執,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能工作,故爭執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原告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原告非專職家管,且未成年子女可由原告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非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甲○○○○○、 杏和 醫院、瑞豐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且被告就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杏和醫院、瑞豐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9日,且其從事寵物寄養,每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等語,並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書、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商業登記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統計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杏和醫院,其回復無法判定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勢致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僅建議觀察一週有無顱內出血及四肢傷口感染之現象等語,此有杏和醫院112年10月23日杏和字第112001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19日已屬有疑,且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經營寵物寄養工作,然尚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勢致19日不能經營店面而受有損失,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⒊租屋損失2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經營之寵物寄養店面停業19日而受有2個月房租損失20,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原告所需負擔,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復健,致其無法經營店面,因此受有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等語,並提出瑞豐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瑞豐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確有復健42次,然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因前往復健致無法經營店面之事實,況時間能否直接等量換取金錢涉及之因素甚多,且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主觀之感受而難以證明,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保姆費11,60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子女,需請親屬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11,607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寵物寄養店面之經營,並非專職照顧子女,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原告子女之托育及照顧本應有所安排,且此部分為原告扶養子女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700元(工資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據車主即訴外人 謝雅婷 讓與前開請求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3日,已使用14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53÷(3+1)≒5,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53-5,688)×1/3×(14+4/12)≒17,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53-17,065=5,68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94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8,635元(計算式:5,688元+12,947元)。

 ⒎拖車及估價費用計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已支出拖車及估價費用計1,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衣物、戒指損壞之損失1,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1,34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原告請求前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無庸另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6,3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60元+車輛維修費用18,635元+拖車及估價費用1,000元+衣物、戒指損壞之損失1,340元+慰撫金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肇事車輛左轉時,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車輛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則可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指擦挫傷,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手指放在煞車握把上隨時準備煞車,且依原告當時時速50公里研判欲煞停之距離需32公尺,然系爭事故現場僅有28公尺乃煞車距離不足等語,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如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為減速,縱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之過失,與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68‬元(計算式:86,335‬元×80%=69,068‬元)。  

 ㈣原告雖聲請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然本院就系爭事故中之兩造過失態樣業已認定如上,而認沒有再送覆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傳家診所關於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然就此部分兩造業已合意函詢杏和醫院(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認並無再為函詢傳家診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68‬元,及自112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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