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告 潘氏心

被告 陳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本閱後發還,相符之影本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