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21號原告 柯富永 即益新實業廠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40047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BUlTHlTHUYHANG(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 胡易 儕,居留期限:94年3月17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工廠內,從事塑膠研磨拋光之工作,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94年4月21日當場查獲,遂於94年4月25日以霧警外字第094004088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l款及第63條第l項規定,於94年7月4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176891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是雇主聘用外籍配偶依上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只要聘任時該受僱人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准予居留者即可。易言之,只要受僱者係我國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有居留權者即可聘僱。原告於93年3月間僱用B君時,B君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證明其係我國國民 胡易儕 之配偶,且與其夫住於夫之戶籍地,並提出工作許可證,證明其在我國有工作權利及有居留權利,蓋如在我國無居留權利,自無從在我國有工作之權利,而得獲有工作許可證。是原告僱用B君既查其戶籍謄本,並檢核其工作許可證,當信賴勞委會所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2.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l款固規定:「雇主聘用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惟此條文所規定「許可失效」之前提,依文義解釋,當然係指受聘僱之外國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嗣後許可失效而言。如始終均不需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許可失效之問題。本件原告雇用B君時,依上開規定既不需主管機關許可,自無許可失效之問題,當無違反同法第57條第l款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規定課予罰鍰,顯然違誤。
3.訴願決定謂B君之居留期限至94年3月17日,因原告僱用該員工時僅核對其戶籍謄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未要求其護照或依親居留證加以核對,認原告即有過失,應受處罰云云,然查B君依前所述既不需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受僱,原告當時既已查閱戶政機關出具之戶籍謄本,並核對其工作證,當認B君係在台依親,為有居留權之外籍配偶,否則如無居留權,其又如何取得工作證?B君任職於原告工廠,原告當認其於原告工作期間內均有居留權,實難想像B君逾居留期限或未辦居留之延長,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應受罰。
4.綜上,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請如訴之聲明判決。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定。又「...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有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2.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於93年3月間雇用B君時,當時B君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證明其係我國國民胡易儕之配偶,且與其夫住於夫之戶籍地;並提出工作許可證,不僅證明其在我國有工作之權利,更證明其在我國有居留之權利...是原告僱用B君既查其戶籍謄本,並檢核其工作許可證,當信賴勞委會所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訴願決定機關以B君之居留期限至94年3月17日,因原告僱用該員工時僅核對其戶籍謄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未要求其護照或依親居留證加以核對,認原告即有過失應受處罰云云。然查B君依前所述既不需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受僱,原告當時既已查閱戶政機關出具之戶籍謄本,並核對其工作證,當認B君係在台依親,為有居留權之外籍配偶,否則如無居留權,其又如何取得工作證?而B君既與我國人民結婚,又與其同住於戶籍地,且有工作許可證,任職於原告之廠;原告當認其於原告工作期間內均有居留權,實難想像B君逾居留期限或未辦居留之延長,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應受罰。...」,惟稽之原告警訊筆錄略以:「...問:警方於今日下午15時30分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內實施就業服務法上規定之檢查,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新娘BUITHITHUYHANG(1984年1月1日、護照號碼:M00000000)於內工作,該名外僑與你關係為何?答:她是我工廠的員工。問:該外僑於何時開始至工廠工作?她的薪資多少?由誰支付?答:去年3月份左右至工廠工作,有加班就差不多接近新台幣2萬多元,由我支付。問:該外僑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答:她是計件論酬,正常是早上8點至晚上9點(含加班),工作內容為塑膠研磨拋光工作。問:該外僑是如何至你工廠內工作?自行前往?有人仲介至工廠內工作?答:她係自行至工廠應徵工作。問:該外僑是否有持合法證件至工廠應徵?答:她有拿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戶籍謄本至工廠應徵。...」,復互核B君(中譯名: 裴氏翠姮 )警訊證詞略以:「...問:妳於何時?持何簽證?自何處入境抵台?來台目的為何?答:我於2004年2月15日持居留簽證自越南入境抵台,來台目的為結婚,丈夫為胡易儕。問:警方於今下午15時30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實施就業服務法上規定之檢查時妳正從事何工作?答:我正於上址從事塑膠電鍍拋光工作。問:妳於何時至該址工作?每月薪資多少?工作時間?工作項目為何?由誰支付?答:我於去年3月份就至上址工作,薪水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至2萬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正常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工作內容為塑膠電鍍拋光,薪水是由我老闆支付。...問:妳是否知道妳的居留期限僅至2005年3月17日?妳為何會逾期?答:
我知道我的居留證已經逾期,因為我被我婆婆報請協尋,不能至警察局辦理延期,所以才會逾期。...」原告雖為上揭訴稱略以:「外籍新娘應職時有提供戶籍謄本及工作證,不僅證明其在我國有工作之權利,更證明其在我國有居留之權利。」惟稽外籍配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取得,係警政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1款規定所核發,原告據「外籍新娘應職時有提供戶籍謄本及工作證」即推定B君已取得在台居留權,實屬對法規未稔所至。又原告自93年3月份起至94年4月21日查獲日止,有1年餘期間,未再使B君提示其在台依親「居留證」以資查證其身分及在台之居留效期,至B君於94年3月17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原告仍續聘其從事塑膠電鍍拋光工作,其有未善盡查證B君真實身分之過失責任。另有霧峰分局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外僑居留資料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明確無訛。
3.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確鑿。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l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l項、第57條第l款及第63條第l項所明定。
又「...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B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工廠內,從事塑膠研磨拋光之工作,案經霧峰分局於94年4月21日當場查獲,遂於94年4月25日以霧警外字第094004088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l款及第63條第l項規定,於94年7月4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176891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開立之台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其上記載原告之違反事實為「台端以月薪約新台幣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聘僱依親居留失效之外國人BUlTHlTHUYHANG(護照號碼:M00000000)1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自營廠區從事塑膠研磨拋光工作,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4年4月21日查獲,調查屬實,存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是處罰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惟原告原先所聘僱之B君,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l項但書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自無許可失效之問題。然於B君居留期限(94年3月17日)屆滿後,原告即不得再行僱用,原告如欲繼續僱用,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僱用B君,核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並非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被告處分書所載之違反事實,認原告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予以科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