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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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春選任辯護人鄭斌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春於民國99年9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南京西路167巷口之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直接迴轉至其左後方之對向外側車道旁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建物前路旁,本應注意該迴轉橫跨該路中間分向線係劃設雙黃實線,屬禁止車輛迴轉路段,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違規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南京西路316號前,惟王進春在違規起駛迴車之際,適有 吳政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後方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至該巷口前交岔路口中間欲通過巷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因見前方王進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偏左起駛至車道上,恐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其車而緊急停煞機車,因此造成人車倒地滑行後,受有右足指擦挫傷、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判決引用之文書證據,屬公務員職務做成之紀錄、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進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駕駛停放於南京西路167巷口之交岔路口前方路旁之自小客車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旁南京西路316號建物前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迴車,非違規迴車,且迴車前,告訴人已騎車跌倒在地,告訴人倒地受傷與伊迴車行為無關,應係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但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政賢係因其騎乘其上開機車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路167巷口之交岔路口中間,見停放於交岔路口前方路旁由王進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偏左駛出車道,恐閃避不及撞擊該車而為緊急煞車,王進春之車則隨即違規闖越該路段中央劃設雙黃線之分向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南京西路316號前路旁停放,吳政賢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受有上開右足指擦挫傷、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吳政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 夏立雲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二)又查,質諸證人吳政賢於本院具結證稱車禍肇事受傷過程:「我機車在走,行經到肇事現場看到右邊有一部車已經停好了,忽然車頭側出來,我不覺得他是迴轉,以為他是要開走還是怎樣,我就嚇一跳,我當時反應不及就緊急煞車,緊急煞車後就滑倒,差一點撞到他的車。」、「(問:當時那一輛小客車停在什麼地方?)全聯旁邊飯店的門口,有偏外面。」、「問:你滑倒以後,小客車駕駛做何反應?)我還被機車壓在下面,小客車已經在對向停好了,他開門下車還看我一下,我以為他要扶我,但沒有他就往裡面走了。」、「(問:你自己跌倒還是什麼原因跌倒?)我緊急煞車跌倒。」、「(問:什麼原因你會緊急煞車?)因為被告車子側出來,我不緊急煞車就會撞到他。」、「(問:車子有沒有撞到你?)他在我前面,如果我沒有緊急煞車才會撞到他。」、「我沒有去注意汽車起步時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汽車當時是停著,我機車快到時他汽車忽然側出來,我緊急煞車就滑倒。」等語,又參以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騎機車從重慶北路右轉南京西路,沿南京西路行駛,王進春的車在城市商旅飯店前面違規迴轉,當時我的車輛在王進春車輛的左後方,我看道王進春車違規左轉我就緊急煞車,結果就摔車,摔到右邊受傷,當時飯店經理扶我起來,被告在城市商旅飯店對面邊邊停車後下車往裡面走」等語,前後二次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騎車倒地受傷係因直行於上開路段時,因前方路旁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突然左偏起駛出來,伊當時反應會撞到,乃緊急煞車始失控滑倒受傷甚明。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肇事地點,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一條,該肇事167巷口前與南京西路雙向車道之交岔路口範圍劃設有長方形黃色網狀線,刮痕在上開黃色網狀線內,刮起點係在係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該路167巷口交岔路口處中間偏右側,方向平行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繪製黃色網狀線最前邊緣處,故依刮地痕始末之點及方向,可判斷告訴人機車緊急停煞之倒地地點為該巷口前交岔路口中間右側,向前滑行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範圍之最前邊線處,又觀諸過了上開巷口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前方之南京西路路段仍為雙向路段,道路中央所繪製之分向線係雙黃實線,屬於禁止迴車路線,亦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問時均自承其迴車路線係自該167巷口前「城市商旅」飯店路旁,迴車至對向南京西路316號「金弘飯店」路旁,佐以該二棟飯店建物相對位址,「城市商旅」在南京西路167巷口與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交岔路口前方右邊第一棟建物,「金弘飯店」則在該巷口與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交岔路口中間,即巷口直接對面之建物,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現場路況照片2張及檢察官提供網路查詢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比對,是兩棟建物係相隔同一雙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兩側之斜對角建物,又依被告迴車前之停車車頭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觀之,其要迴轉之目的地為其車輛左後方之對向車道旁,故其迴車起駛路線,必先朝左前方而為曲線方向跨越該交岔路口前方南京西路雙向分向線始能迴轉至該目的處無誤,故依被告自承迴車前停放位置及迴車後停放之位置判斷,其迴車時之路線係跨越該車道雙黃實線之分向線可能性相當高,益徵證人吳政賢証述上開車禍過程係被告在該路167巷口之交岔路口前路旁欲違規迴轉跨越該路段雙黃分向線至對向南京西路316號前時,起駛時未注意其後方來往車輛,乃於起駛左偏至車道時,其在後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之閃避必及為免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乃為緊急煞車之措施而造成機車倒地滑行等情,與上開現場圖、照片等跡證相符,堪認屬實可採。
(三)另本案車禍肇事部分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亦認「(三)....參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之位置,與 王君 自述其車迴車前所停車位置相接近,並參酌當事人陳述等,...本事故發生時 王均 自小客車應有迴車之操作,且王君駕駛自小客車迴車之操作與 吳君 重機車失控倒地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推論,王君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另參酌吳君到會自述騎車時速約40公里左右,推析吳君騎乘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此亦有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99年12四29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30681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係騎車自摔倒地後,被告才開始駕車迴轉等情置辯,但查,觀諸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員警初次詢問時陳稱:「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臨停在南京西路167巷口(城市商旅飯店)前路旁,當我打該車門準
備下車後,就看到對面有人往我車後方再看,我也跟著回頭看,原來是有機車自行摔倒在地,後來我相想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再將車子迴轉該到對面路邊公司門口停放,接著我就上樓到公司」,然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有無駕駛該部1133-EU的車輛,停○○○區○○○路○○○號「城市商旅飯店」等待迴轉,你有無違規迴轉?)我的公司在城市商旅飯店的對面樓上,我本來車輛停在城市商旅飯店前面,我先下車看到對面有無車位,我確定有車位才把車開到我公司南京西路316號樓下的前面」、「(問:你下車察看時,就知道後面有人騎車摔倒?)我下車察看時還不知道,我是開車到南京西路316號前面,管理員跟我講有人抄我的車號」等語,對於告訴人究係在迴車前後人車倒地、其有無親眼目睹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狀況、何情況知悉告訴人機車倒地肇事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出入甚大,即有可疑,嗣於本院詢問時再質問上開迴車前後狀況,其供稱:
「(問:你確定在你迴轉前,告訴人的機車還沒有倒地?)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我要迴轉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路上有人。」等語,又參以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果若被告於原告迴車起駛前已先人車倒地於該交岔路口前,該位置與原告迴車前之停車處比鄰,而依證人 張雪寶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城市商旅」服務人員,在案發時伊在城市商旅內聽到馬路上有車輛撞擊,我出去察看,發現1機車騎士倒在路中間等情,足證告訴人機車倒地時,產生之碰地撞擊及滑行聲非小,於城市商旅飯店建物內人員在飯店內均得耳聞該聲響而出去路旁查看,被告果若該時停於該飯店前路旁,焉有未聽到或未察覺之理?故被告辯以告訴人係其迴車前即騎車過快自摔倒地等情,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九臬 證明其所上開辯為真,然證人王九臬到庭證稱:「我是在南京西路316號大廈當管理員,我聽到正對面167巷口有機車跌倒聲音,我一看有人跌倒,後來王進春先生車子轉過來停在我門口要我幫忙看一下他就上樓去了,王進春叫我看車我就出去了,我離開管理室到外面,看到王進春車停在門口,後來有一個機車騎士騎車轉過來就抄他車號,他下樓時候我就跟他報告。我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我看被告汽車停在富順旅社門口那裡要迴轉過來停在316號門口。」、「(問:你看到對面有機車跌倒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王進春車子當時在那裡?)富順旅社門口。」、「(問:你知道富順旅社門牌?)不清楚,是在城市商旅隔壁。」、「(問你看到機車跌倒時,王進春的車是在城市商旅前還是在富順旅社前?」、富順和城市商旅中間。」、「(問:你看到機車跌倒機車是在什麼位置?)167巷口全聯福利社旁邊,有幾個人在幫告訴人扶機車起來,他起來後就騎過來抄車號,我就跟被告說有人抄你車號,他說沒事就開走了,我看到就這個。」、「(問:能否指出照片中告訴人機車跌倒位置?(提示本院卷第17-18頁、偵卷第30-31頁照片)是全聯福利社左邊巷口,人行穿越道後面一點位置,但照片沒有照到巷機車倒地位置。」、「(問:依你所述,你看到機車跌倒時,被告王進春的車還在對面,後來才迴轉到316號前面?)對。」等語,雖證稱其聽到機車倒地聲後出去查看,發現告訴人車倒地在其面對之167巷口人行穿越道後面,當時被告車輛還在富順旅社前等情,但查,證人所證述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顯與上開本院依現場圖繪製刮地痕始末端而研判機車停煞滑行倒地方向及位置不符,所稱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亦與被告所自承之「城市商旅」飯店前不符,是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可採,即有可疑,況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迴轉前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嗎?)沒有,我看馬路沒有車,對面有車位我才轉過去,我當時停在城市商旅飯店門口,然後看馬路上沒有車子對面有位子我才轉過去。」、「(問:你有聽到機車倒地聲嗎或是擦撞聲嗎?)沒有,是我到對面停車才有人告訴我。)、「(問:是誰告訴你?)管理員好像是王九臬,就是金弘旅店那一棟的管理員。」、「(問:你一停好車他就來告訴你嗎?)因為他就在門口他看到車禍,他看到告訴人自己跌倒。」、「(問:在316號停好車後你到那去?)我到樓上11樓。」、「(問:
你上樓多久下來?)差不多五分鐘,因為那地方不能久停。」、「(問:你下樓後到你開車離開之前,有沒有再跟王九臬交談?)沒有。」等語,所供其案發當天係駕車迴轉至南京西路316號前停車後,王九臬隨即上前告訴 伊有 機車倒地等情,與王九臬證述係在被告停車上樓再度下樓時其才告訴被告等,二人陳述相關情節,即有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洪協平 到庭證稱其於案發後載告訴人返回現場處理車禍拍照、製作筆錄前,有先至被告居所南京西路316號9樓查訪被告未果,當時大廈管理員並非證人王九臬等情甚明,故王九臬究竟是否為案發當時南京西路316號大廈值班管理員?有無在場目睹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更非無疑,故本院認證人王九臬上開證述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與上開跡證及證人洪協平之證述、被告本人之供述均有出入,自難認屬實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八)款亦有規定,是被告於上開南京西路167巷交岔路前方禁止迴轉路段,逕行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往之告訴人直行車輛,貿然迴轉,致其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車輛緊急停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再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被告既係於禁止迴轉路段違規為迴車行為,且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致其後直行騎車之告訴人必須採取緊急煞停之必要措施,造成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另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通知到會時,自承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左右,另於偵查中亦自承車禍前時速約40公里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三)可參,故告訴人騎車通過該肇事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此亦為上開鑑定意見書結論所是認。故本院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應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亦不得懈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肇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惟於本案本院送調解時,曾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提出請求賠償80萬元條件差距過大,致雙方無法和解,乃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