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㈠證人李英杰固證稱:有聽到乙○○說要向甲○○借車,惟亦證稱:乙○○並沒有說何時借,被告乙○○既未向甲○○表明何時要借用挖土機,如何稱已向甲○○借挖土機?況甲○○根本沒有聽到乙○○表示借挖土機,業經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甚明,遑論同意借挖土機予被告乙○○。被告乙○○既明知未取得甲○○同意,逕自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二鄰埔心仔二之二二號前,且未告知保管人 林德元 之情況下,開走挖土機,其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乙○○、丙○○經林德元追躡攔下後,據證人林德元證稱「我開門叫他們下來時,警察也到了。」,被告乙○○於警詢亦稱「我當時看到警方及報案人到路口時,我當時坐在駕駛座上面,我看他們來,我就跳下車走掉了。」,被告乙○○既已經看到警員到現場處理,自無誤認係被告丙○○停好車而離去之可能;㈢被告丙○○所為辯解,除與乙○○同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辯為真實。而乙○○所辯,並不足採信,況被告丙○○陳稱渠前都是直接與甲○○聯繫,何須透過被告乙○○向甲○○借用挖土機?是被告丙○○辯稱:曾向甲○○借用挖土機,要屬卸免刑責而杜撰之詞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乙○○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甲○○表示欲借用怪手,業據證人李英杰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 江永紳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乙○○確實在場,李英杰亦曾表示聽到乙○○向甲○○借車無訛,已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並無利用甲○○不知之際而竊取其所有挖土機之意圖,自不得僅因被告乙○○於林德元攔下後未停留現場,或被告丙○○以往係直接與甲○○接洽借用挖土機,遽行推測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挖土機之犯罪行為。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一樓居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幸福山莊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О七八一二四八號乙○○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四二六號居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二鄰埔心仔二之二二號前廣場,由被告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挖土機電門,將挖土機開上被告丙○○向不知情之 蕭一峰 借用之車號00|四一三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貨車,被告乙○○坐在上開挖土機駕駛座上,將該挖土機駛離該處竊取之,適管理該挖土機之林德元隨即發現挖土機失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同日二時許○○○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發現被告丙○○、乙○○二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挖土機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林德元之證詞及被告二人載運該挖土機之時間為凌晨有違常情、被告乙○○於員警到場時跳下車離開現場、扣案之鑰匙一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晚伊要向甲○○借挖土機去吊樹,但找不到他,所以伊打電話找他以前司機乙○○,乙○○說他當時在跟甲○○喝酒,伊因急用,所以請他徵詢甲○○,乙○○說甲○○有同意,所以伊就開板車過去,因伊不會開挖土機,所以伊請乙○○幫伊開上車,伊並無竊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晚伊與甲○○○○○鎮○○路友人江永紳家中喝酒,席間丙○○打電話來說要伊代為向甲○○借挖土機,所以 伊有 向甲○○說要借車,但因甲○○當時喝得很醉,只有點頭,伊以為他同意,就告訴丙○○,丙○○因不會開挖土機,就叫伊去埔心仔幫他開車,伊就拿伊所有之挖土機鑰匙將挖土機開上丙○○準備之大貨車上,因丙○○說停好車後伊就可以離開,所以伊等丙○○將車停好後就走了,伊當時因車上有死角,所以並沒有看到林德元,伊並非逃逸等語。
五、經查,據證人李英杰到庭証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伊與甲○○、乙○○、江永紳及伊家人到江永紳家中喝酒,在十點、十一點多時,伊有聽到乙○○在客廳向甲○○說要借怪手去吊樹,但因當時甲○○在與江永紳聊天,且大家都喝酒喝得醉茫茫,伊不知道他有無聽到,是事後碰到江永紳,他說乙○○偷甲○○的怪手,伊問何時,他說就是大家在他家喝酒的那一天,伊才知道有誤會等語,核與證人江永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都在伊家喝酒,乙○○喝很多,當時伊雖在場,但因乙○○講話很小聲,而現場大家都很大聲,所以伊沒有聽到乙○○講什麼,是後來伊在路上遇到李英杰,他說當天有聽到乙○○要跟甲○○借車等語相符,且據被害人甲○○陳稱:因 陳英杰 說他當天有聽到乙○○說要借車,伊覺得乙○○應該不是要偷車,只是要跟我借車,但話沒有帶給伊,造成誤會一場等語,應認被告乙○○當日於證人江永紳住處飲酒時,確有就借挖土機一事詢問被害人甲○○,僅因被告乙○○誤認被害人甲○○有同意,即以伊之前擔任被害人甲○○司機所持有(甲○○未要求繳回)之挖土機鑰匙開啟挖土機,交予被告丙○○使用,顯然被告乙○○主觀上認該挖土機係伊所借用,難認被告乙○○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被告丙○○經由被告乙○○之告知,亦認被害人甲○○已同意借其使用挖土機,故被告丙○○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雖證人林德元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現場除FM─四一三號車及駕駛人丙○○,其乘載挖土機的座椅上還有一名男子綽號叫『 阿洲 』,當我發現時攔查當時『阿洲』就當場跳下車逃跑離去。」(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惟據其到庭證稱:伊當晚發現有人開挖土機要上大貨車時,立刻開車去追並報警,後來在復興路與中華路口攔到他們,伊開門叫他們下來時,警察也到了,伊就讓警察處理,但伊當時有問丙○○說車子是誰的,要載去那裡,他沒有回應,當時乙○○在挖土機上,但當警察到時,他就跑掉了,伊沒有看到他跑掉,他何時跑掉伊也不知道,只是警察來時他已經不在了等語,證人林德元於當時雖然有看到被告乙○○,但其並未與被告乙○○交談,亦未注意他行蹤,是以被告乙○○當時究係因遭發覺而逃離現場,抑是因被告丙○○遭證人林德元制止停車時,致被告乙○○因車上之死角未看到證人林德元,而誤認被告丙○○已停好車輛,而依其等原先約定自行離去,均有可能,尚難僅憑證人林德元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乙○○當時確有棄車逃逸之情事。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乙○○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挖土機電門,且被告二人於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將挖土機開走,有違常情云云,然據被害人甲○○到庭証稱:乙○○是伊以前的司機,台灣只有四種形式挖土機,只要有一把鑰匙,同型的挖土機都可開啟,伊不能確定扣案之鑰匙是否係伊公司所有,且因半夜比較好搬運挖土機,所以公司借挖土機給他人使用時,都是利用半夜搬運等語,是以被告乙○○於半夜利用自備鑰匙開啟該挖土機,並無悖於常情。至於被告丙○○所陳,之前也曾向被害人甲○○以每次租金六千元借過挖土機一事,雖與被害人甲○○所陳伊沒有借過挖土機給被告丙○○不符,但被害人甲○○或許係因租金稅務申報之事,或因其他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前開陳述,且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為不實之陳述,亦難以此推斷被告丙○○即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竊盜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