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廖晁言 相對人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雅鈴 相對人 胡秋娥
馬瑞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0,000元後,業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後業已確定,於聲請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後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687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嗣又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聲請人民國108年9月11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繕本為證。
三、經查:㈠系爭裁定原列胡秋娥即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顏雅
鈴、馬瑞花三人為債務人,惟「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現為合資經營,並以顏雅鈴為其負責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7日南市社老字第1081452744號附卷為憑。爰將系爭裁定列載之債務人「胡秋娥即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改列為「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顏雅鈴」及「胡秋娥」,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裁定卷宗、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5號卷宗、系爭假扣押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除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之執行標的物外,其餘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9月26日屏院進文字第1080000748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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