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葉江順 訴訟代理人 葉忠義 被告 江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⒌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578,289元【計算式:139,331+19,358+50,400+360,000+9,20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978,289元【計算式:139,331+19,358+50,400+360,000+9,200+400,000=978,28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⒋已顯現核給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意思,惟事實及理由欄四(一)⒌卻漏未記載並將之加總核算,以致原判決漏未將核給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部分於主文第1項諭知,進而影響
主文第3、4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