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7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7013號債權人 張慶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福惠朱漢和政和電子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等曾於民國93年2月29日向債權人兌現領取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並承諾於96年4月30日前歸還。然債務人屆期未如數清償,經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1,755,000元(本金1,080,000元,加計依年息5%計算,自96年4月30日算至108年11月20日之利息),及其中1,080,000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雖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惟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公司而非該代表人。是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如因該法律行為而負有義務者,得主張權利之人乃該代表人所代表之公司,而非該代表人。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債權人為第三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雖稱債務人等曾向其借款,並提出票面金額為1,080,000元之支票1紙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然簽發支票交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為支付貨款,或為供作擔保,尚難以此推論支票受款人有歸還票款予發票人之義務;而前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泰瑞公司向債務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政和公司)、債務人朱漢和、債務人邱福惠訂購貨品而簽立,亦難據以得出債務人等三人有支付款項予債權人之義務。又前述支票為之發票人為泰瑞公司,受款人則為政和公司;前述買賣合約書之兩造則為泰瑞公司(立合約書人甲方)與債務人等三人(立合約書人乙方),則縱如債權人所述,政和公司與債務人朱漢和、邱福惠曾因前述買賣合約而共同兌領支票票款,依前開證據,亦僅能推論出泰瑞公司有請求債務人等三人清償之權利,而無法推得債務人有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易言之,依前開證據至多僅可推論泰瑞公司可能有向債務人請求之權利,債權人雖為泰瑞公司之代表人,仍不得自居為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請求。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即推斷其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債權人本件之釋明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