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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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7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5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並未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 陳美樺 等購置資產之意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法條課徵贈與稅等由,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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