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亞克翔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銀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折合新臺幣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查報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之即期賣出匯率及系爭訴訟標的折合新臺幣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