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騰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藥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騰鑑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亦屬偽藥或禁藥,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均為侵害「Pfizer」、「VIAGRA」商標權之仿冒品,有商標註冊資料檢索影本、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外觀鑑定聲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藥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均檢出西藥「Sildenafil」成分,應依藥事法第39條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物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系偽藥等情,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1月22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60030004號函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扣案物既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併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顯係誤解法條之規定,是此部分有關「銷燬」之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偽藥威而鋼(藥錠上打印有「Pfizer」仿冒商標,包裝上則印有「VIAGRA」之仿冒商標)2粒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⒈移送被告前蒐證之證物。⒉原送驗檢體數量6粒,驗餘2粒。2偽藥威而鋼(藥錠上打印有「Pfizer」仿冒商標,包裝上則印有「VIAGRA」之仿冒商標)16粒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⒈搜索被告查獲之證物。⒉原送驗檢體數量32粒,驗餘16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