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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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某處飲用藥酒後…」,補充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念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外包商擔任配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王念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8月28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不遵守道路標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王念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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