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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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助
周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旻助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發路與東發路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左轉迴車,適被告周文賢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上路段、行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常速行進,因而在該路口處與左轉中之甲車碰撞,被告周文賢、劉旻助(下稱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周文賢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旻助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後脛骨、血管及神經斷裂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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