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外,另請求被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5,884元部分自
民國94年12月15日起1個月內,加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2個月內,加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
,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計付違約金以6期為限,
嗣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4日審理期日中就此部分違約金不為
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原告遂於同年11月23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94年12月14日止,被告持卡
消費、預借現金及相關利息費用尚有51,640元未支付(本金
部分為45,884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640元,及其中45,88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及陳述略以:伊
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當時是在臺北縣板橋市高北興業有限
公司應徵時,依公司要求交付證件去申請的,伊沒有收到原
告核發的系爭信用卡,也從未使用消費,對所積欠消費金額
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有上開金額交易消費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明細表、
消費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申請書等
為證,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
查:
(一)按信用卡專為持卡人取得於有效期限內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之資格,或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用,持卡人自應妥為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並就交易密
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予以保密,不得讓與、
轉借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或將
密碼等專屬性資料告知他人,若持卡人既同意或授權他人
使用信用卡,就他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持卡人應同負清償責任,查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6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至於持卡人與實際使用
信用卡之第三人間之內部資金關係,自不足援以對抗發卡
機構。
(二)被告固抗辯其未領用系爭信用卡云云,惟原告已提出信用
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申請書等為證,觀收據上被告領用簽名
,相較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2者書寫之筆順、轉折
等特徵相近,應係同一人所簽具,今原告不爭執其有親自
填具申請書送件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情,另領卡收據上亦蓋
印有被告印文,復衡諸現行銀行核發信用卡作業流程,申
請人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供查對始能領用信用卡,是以,足
認被告有領用、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故其否認領用系
爭信用卡,並據此抗辯有消費交易紀錄云云,已不足採信
。又縱其抗辯系爭信用卡係於應徵工作時,由公司人員
利用屬實,惟其於領用後,竟將之交由他人持有,並將預
借現金所需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得利用系爭信用卡,此
均係經被告之容許或故意行為所致,是依兩造前開約定,
被告仍負有清償本件消費或預借現金等墊款之責任,故被
告此開所辯同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