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6月24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3.01%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3月10日止,尚積
欠原告242,22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辯稱其擔任丙○○之保證人,係因男女朋友之故
,惟現已分手,且被告亦為其支出100餘萬元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陳建宏 亦不爭執擔保
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確積
欠原告借款242,227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
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等
情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係因男女朋友之故,因而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現已分手等語,然被告乙○○既擔任被告丙
○○93年6月24日借款40萬元,清償期為98年6月24日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即與丙○○同負清償責任,不
因其保證之動機而受影響,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