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嗣於96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13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先後
主張之「票據」關係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固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原告於96年12月17日追加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與原訴在訴訟證據資料既有同一性,在審理過程自
得予以援用,且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原告日後重複起訴,即應
認為原告之原訴與新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即為合法。
二、又本件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固有一部份已非該條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依
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兩造當事人就本件不合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同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兩造已依合意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89年1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後
其向被告詢問,經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有其他糾紛,要求原告
先將系爭支票交還,並提出上泰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位權狀
50張以為擔保,表示支票糾紛解決完畢後再給付票款,然
迄今均未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89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本係被告於88年間開立,交由
訴外人 劉鑑超 依工程合約進度而給付之工程款,然嗣後訴外
人劉鑑超因未依工程合約進度而遭被告取消系爭支票之兌現
,被告取消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即以系爭支票為其所持有
,數次要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不堪其擾,遂於89年3、4月
間與原告協調,獲原告同意以上泰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懷恩
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納骨塔位50張換回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票
款之方式,原告收受前開納骨塔位50張以後,始將支票交還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為完全之有價證券,即其占有為享有權利之必要要件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原執票人若未執有票據,即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5台上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行使追索權者限於執票人亦甚明
顯。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出未獲兌現之
情,雖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已於89年間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見本院96年12月
17日、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條、判決
要旨及說明,自無從准許原告對被告行使該紙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
四、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設有規定。票據上之債權,倘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
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
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票據法第22條第四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惟票據亦有因遺失、被盜,或
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
為。是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屬民法上之關係,
故執票人如主張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自應負舉
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發票人之被告所受利益及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於89
年間與原告協調,獲原告同意,以交付上泰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納骨塔位50張作為清償系爭支
票票款之方式,原告收受前開納骨塔位50張以後,始將支票
交還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丙○○到庭證稱:「由
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被退票,曾拿系爭支票到我家,原
、被告2人商談如何解決,後來被告將一疊上泰股份有限公
司的納骨塔權狀給原告,約定以納骨塔位作為清償票款的方
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談票款的事。」等語相符,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既已以移轉交付納骨塔位之方式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又原告固稱前開納骨塔權狀係作
為返還票款之擔保而非清償方式等語,然觀諸原告於本院96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陳「當時並沒有約定,票款給
我以後,納骨塔權狀要還給被告」(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參照)等語,若被告交付納骨塔權狀係作為債
權擔保之意思,理應約定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後,應將納骨塔
權狀返還之意思,已難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原告於89
年間收受納骨塔權狀後,遲至96年7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並有存證信函1紙(本院96年度促
字第45344號第7頁),衡之常情,若非兩造於89年間即已約
定應以納骨塔所有權狀之交付為清償方式,原告應無在長達
7年之期間內,均未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而遲至96年間始再
提及此事之理,原告所為陳述堪難採信,又原告未提出其他
事實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其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或原
告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有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其主張尚難遽
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1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