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盧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分別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參仟肆佰
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4,407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1、3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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