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捷運玫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千四
百四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戶別:A1-1-1),係原告社區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6年4月至97年1月止,應繳之
大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8,448元,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原告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