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段4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10日、93年3月31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10、18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
年息10%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另被告於93年1月1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按年息19.69%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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