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錢美娟 相對人勝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謝勝合 律師為相對人勝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廢止登記在案,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法定清算人即董事 楊勝雄 已歿,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以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0年10月28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
第10002314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楊勝雄,而楊勝雄於95年7月22日去世後,其所有繼承人 楊正德紀楊英桃 、黃 楊英華 、李 楊英琴楊月春 、翁楊月有、 楊玉歆楊寶龍楊智翔楊美雪楊秀娥 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147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庭99年4月22日雄院高95繼雲字第2187號通知及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等附卷足憑,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相對人滯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有上開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謝勝合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因認謝勝合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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