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沈坤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坤頴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坤頴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8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翠華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處,因闖越路口紅燈,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逕行舉發異議人,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00年9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經過上開路口時,看見其他車輛也都在通過,確信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且員警在距離上開路口蠻遠的地方無緣無故從後方來攔異議人,異議人覺得莫名其妙,是員警弄錯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經查,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關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經過,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案掣單員警 王家駒 ,於98年1月13日20時40分擔任值班勤務,現已因案離職,致無法查明本案取締經過等情,有該分局100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020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另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王家駒,該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件既已無從查明事發之取締經過,而異議人沈坤頴亦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即非無疑。從而,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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