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 吳健昆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 楊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23時於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營之「愛買新竹店」賣場購物結帳後,自地下一樓推手推車,搭乘系爭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往一樓離去途中,竟因手推車後輪卡住系爭電扶梯與一樓地面交接之處,造成原告一直推不動手推車,致使原告雙手受到傷害,旋經原告於99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急診就醫,嗣後並多次前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醫藥費合計4,577元。又原告因此傷害,不宜雙手負重及施力,宜在家休養,並視症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為此原告二個月無法前往啟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有無法領取薪資36,600元之損失。再者,原告因本次受傷,身心受有極大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8,823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於當天受傷時,現場正有兩名人員在場,一名
為穿著國興保全制服之人員,另一名則為被告公司安全課人員 陳黃元 ,二人正在聊天,原告旋即向陳黃元表示說:「你沒看到我受傷,你沒來幫忙嗎?」,陳黃元旋即通知被告公司值班經理 任兆杞 到場處理,任兆杞即請原告先行就醫,並表示被告公司會支付原告就醫之醫藥費,並留個人名片及聯絡電話予原告。
⑵又被告雖提出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光碟,惟並未
附上原告事後回去將手推車推離開現場、被告公司值班經理留電話予原告之監視錄影帶光碟,足見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光碟並不完整,且惡意將不利原告受傷之畫面暫止,造成無法勘驗出原告受傷之畫面,此參原告當日左腳出08分44秒-078被卡住,右腳出踢08分48秒-046、10分31秒-265黑色男生有白色帽子、10分32秒-046黑色男生沒有白色帽子等情甚明。
(二)被告則以:
1、查原告雖主張於99年11月11日23時至被告公司購物,並搭乘電扶梯從地下一樓至一樓交界處時,係因手推車卡住電扶梯,導致其受有傷害云云,惟被告賣場於99年11月11日當晚,電扶梯並無運作不良或故障之情事,且當晚23時08分原告搭乘系爭電扶梯前、後之相當時段,亦有其他消費者搭乘相同樓層之電扶梯,均無任何異狀。
2、又經被告公司調閱當日賣場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勘驗,可知原告主張手推車卡住電扶梯,導致其手部受傷云云,並非事實:
⑴被告公司於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顯示,原告
自地下一層搭乘電扶梯至一樓交界處時,其所推之手推車之前輪凸出離開電扶梯至一樓時間為23時08分43秒,而手推車後輪到達一樓地面交界處之時間為23時08分48秒,前後僅不到5秒之差,並無原告所稱手推車卡住電扶梯之情事。
⑵又證人陳黃元於本院100年4月7日庭訊時稱,事發
當晚原告離開後有檢查手推車,手推車並無任何異狀,且當晚也未有其他客戶抱怨手推車有問題,且其亦證述並無印象事發當晚原告手部有紅腫或受傷情事。
⑶再者,證人任兆杞於本院100年4月7日庭訊時證稱
,其於事發當日99年11月11日晚間23時許,經被告公司總機(服務台)通知到場處理原告所稱「電扶梯卡住手推車導致雙手受傷」之爭議。惟證人任兆杞並證稱,其到場關心原告傷勢時發現,原告當時手部並無瘀青、紅腫或流血之情事,只有聽見原告表示其不舒服,但不清楚何原因所致,因此按照被告公司「類似案件處理流程」,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就醫,原告拒絕被告公司派遣人員陪同就醫,隨後自行騎機車離開,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手部並未有任何傷勢,且拒絕被告公司派人陪同就醫,並自行騎機車離開,可見原告並未受傷。
3、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僅泛指「手扶梯傷害」,並未指明其損害為何?又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稱「搭手扶梯把手夾傷」,另於本件訴訟救助案件中之聲請狀內記載「双掌挫傷、頭痛頭暈、雙側前、肌腱扣傷肌拉傷...」,其前後說詞不一致,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究竟為何?
4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在東元醫院與馬偕新竹分院
就醫就診紀錄,就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臂部、手部本有宿疾,原告手部縱有傷勢與被告賣場設備並無關聯,茲敘明如下:
⑴依馬偕新竹分院100年1月20日 馬院竹 急醫乙字第10
00000249號函所載:「病患 吳建昆 先生於00年00月
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98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99年11月11日23時13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其後並無回診就醫紀錄」。
⑵東元醫院100年1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036號函
記載:「病患吳建昆先生曾於95年6月至11月期間至復健科及神經科門診就醫,且99年11月17日確實有至本院復建科及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至神經外科就診當時患者主訴為頭痛、頭暈,當次就診係延續96年4月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手術後的後續追蹤檢查,另於復建科門診當天主訴則為前臂肌肉拉傷。99年11月24日患者又因新的狀況(主訴因11/17車禍造成左肩肩胛骨骨折及脊椎滑脫)至復建科求診。99年12月1日又因同年11月19日外傷造成之背痛及左肩疼痛問題,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⑶根據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自95年6月起即一直
有至東元醫院復建科及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96年4月6日更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於東元醫院動過手術,接著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11月17日或19日又發生機車車禍,其中99年11月17日至東元醫院復建科及神經科門診就診,就是延續96年4月6日頭部手術的後續追蹤檢查...,因此原告主張99年11月11日所受双掌挫傷、頭痛頭暈、雙側前、肌腱扣傷肌拉傷...云云,顯然與其手術、車禍等宿疾有關,而與被告賣場設備有否不良或故障毫無關聯。
5、且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支出醫療費4,577元、工作上損失36,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惟就原告所提上開醫院就診單據,大多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在賣場受傷無關。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因至賣場受傷之相關請假證明等證據,是原告主張其遭受工作上損失36,600元,殊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亦無權請求任何精神慰撫金。
6、綜上所述,原告不但無法指明所受損害,亦無證明被告賣場內系爭電扶梯有何運作不良、故障情事,更未舉證其所稱之損害與系爭電扶梯之運作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言不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因賠償原告因本事件受傷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31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97,915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4,577元,及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8,823元,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及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1日23時於被告公司經營之「愛買新竹店」賣場購物結帳後,自地下一樓推手推車,搭乘系爭電扶梯往一樓離去途中,竟因手推車後輪卡住系爭電扶梯與一樓地面交接之處,造成原告一直推不動手推車,致使原告雙手受到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賣場內設備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賣場內設備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始得對於原告不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辯稱「愛買新竹店」賣場於99年11月11日當晚,電扶梯並無運作不良或故障之情事,且原告於當晚23時08分搭乘系爭電扶梯前、後之相當時段,亦有其他消費者搭乘相同樓層之電扶梯,均無任何異狀乙節,經查:
1、原告當日推手推車自被告賣場地下一樓搭乘電扶梯至一樓交界處時,其所推之手推車之前輪凸出離開電扶梯至一樓時間為23時08分43秒,而手推車後輪到達一樓地面交界處之時間為23時08分48秒,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11月11日23時08分,在被告公司「愛買新竹店」賣場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觀之原告所推手推車接近一樓地面前之上開6秒期間照片,並無顯示原告所稱手推車後輪有卡住系爭電扶梯之情事發生。
2、 佐以 被告提出該公司於99年11月11日23時04分,在「愛買新竹店」賣場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二幀(詳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1日23時10分,在「愛買新竹店」賣場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二幀(詳本院卷第81頁),可知與原告當晚在賣場前、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有推手推車由地下一樓前往一樓,亦搭乘相同樓層電扶梯之顧客,惟均無顯示出有任何異狀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再者,本院於100年3月3日調解程序期日亦當場播放被告提出「愛買新竹店」賣場於99年11月11日拍攝系爭電扶梯與一樓地面相接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勘驗如下:
1、原告身影出現於光碟中顯示99年11月11日23時08分34秒之光碟中,原告當時身穿黃色上衣,下半身為藍色牛仔褲,雙手放在賣場手推車上由地下一樓電扶梯往一樓地面前進。
2、原告在光碟中顯示23時08分46秒時,右手離開手推車放到旁邊電扶梯扶手上,到23時08分48秒時右手離開電扶梯扶手,原告之後將推車推離開自己身旁,低頭看自己的手部,與賣場人員交談,並於23時09分36秒留下手推車自行離開光碟畫面。
3、光碟中顯示在23時10分14秒時又有兩個人推手推車由地下一樓經由電扶梯上來地面一樓,並於23時10分39秒時該二人將手推車推往一樓地面順利離開後,往二樓方向的電扶梯進入。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可佐(詳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亦未顯示被告設置在賣場之系爭電扶梯有何設備、運作不良或故障情事發生,而使原告當日手推車後輪卡住電扶梯,致使原告無法推動手推車到達一樓地面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其係因被告賣場內之設備故障,致使其手部受到傷害云云,要非無疑。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當天值班經理任兆杞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你當天看到原告的情況為何?)答:我那天到場的時候,事發的經過已經結束。」、「(問:當天被告公司是誰在場?)答:是陳黃元。」、「(問:當天是誰通知你到場?)答:我們的總機,因為我當時沒有帶對講機,是陳先生撥電話給總機通知我。」、「(問:你當天到場原告有跟你表示什麼?)答:他看起來不舒服,說手腕部分受傷,但是看不出來手腕是如何受傷,我有往前看他的手腕,但是看不出來有流血、紅腫、黑青。」、「(問:原告當天有無告訴你手腕為何會受傷?)答:我聽不出來是手推車夾傷還是電扶梯的因素造成,他只有表示他很不舒服。」、「(問:原告後來當天有到馬偕新竹分院就醫,你知道嗎?)答:我知道,如果客人在賣場範圍受傷,依照一般程序處理,我有詢問他是否要陪他到馬偕新竹分院看醫生,但是原告當天表示不需要,我就送他到門口,他就騎摩托車自己離開。」、「(問:陳先生當天通知你發生什麼事要你來處理?)答:一樓入口有客人表示受傷,要我到入口處去看,一般來說值班經理會陪同客人到醫院,所以我會到現場瞭解狀況。」、「(問:原告當天是否自行騎摩托車離開?)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且證人陳黃元亦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是否有看到原告推手推車從地下一樓上來?)答:當時我在跟另一個保全員講話,就聽到原告說他推手推車上來手受傷,就過去問原告需要什麼服務,原告跟我說他手受傷,要怎麼處理,我請他稍等一下,我請值班經理來處理,當下我就用無線電call總機,請總機聯絡值班經理就是證人任兆杞。」、「(問:原告當天有無表示手是如何受傷?)答:他說他的手是手推車推上來,在最上面的時候手推車有一點打滑,我看到時候手推車後輪已經接觸到地面。」、「(問:你當天有無查看原告手部的情況?)答:我有稍微看一下,時間太久忘記是看哪一隻手。」、「(問:當天稍微看原告的手部,原告手部有沒有紅腫或淤青的情況?)答:沒有印象。
」、「(問:值班經理來了後,他怎麼跟原告處理,你有在場聽到嗎?)答:我就在旁邊,值班經理有問原告手的傷勢是否要去醫院檢查,或是要我們陪同,原告說他會去醫院檢查。」、「(問:經理有無說公司會支付醫藥費?)答:他說拿醫療收據來愛買請款。」、「(問:原告當天跟值班經理會談後有無把手推車推走嗎?)答:他把手推車推到外面去,停在他機車旁邊。」、「(問:原告主張受傷當天有無其他客人反應手推車或電扶梯有故障的情況?)答:沒有。」、「(問:你們事後有無檢查原告推的手推車有無故障?)答:原告離開後我們有把該台手推車拉回來看,是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則原告當日苟在被告公司「愛買新竹店」賣場購物結帳後,手部因被告賣場設備之故障,而有受傷之事,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接受事後已到場之賣場值班經理任兆杞陪同其前往距離賣場甚近之馬偕新竹分院就醫,猶無對任兆杞表示不需要其陪同就醫,反自行離去之理,則原告當日手部究有無因被告賣場設備之緣故,而有受傷情事,顯有疑義。
(五)末查,原告前曾於95年6月至11月期間,即曾至東元醫院復健科及神經科門診就醫,且於99年11月17日確實有至東元醫院復建科及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至神經外科就診當時原告主訴為頭痛、頭暈,當次就診係延續96年4月6日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手術後的後續追蹤檢查,另原告於復建科門診當天,主訴則為前臂肌肉拉傷。99年11月24日原告又因新的狀況(主訴因11/17車禍造成左肩肩胛骨骨折及脊椎滑脫)至復建科求診。99年12月1日又因99年11月19日外傷造成之背痛及左肩疼痛問題,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醫院查詢原告就醫情形明確,此有東元醫院100年1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036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70頁)。而原告亦曾於98年12月2日主訴因騎機車車禍至馬偕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98年12月25日至馬偕新竹分院骨科門診就診,且曾於99年11月11日23時13分至馬偕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新竹分院查詢原告就醫情形明確,復有馬偕新竹分院100年1月2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00000249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則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前,既有在東元醫院與馬偕新竹分院就醫就診情形,而因原告手部先前本有受傷紀錄,則原告手部縱有於99年11月11日受傷情形,仍難認必係因被告賣場內設備、運作不良或故障之唯一情事,始會導致原告手部受傷。
(六)從而,被告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手部之傷害,既舉證證明並非因其「愛買新竹店」賣場內之設備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賣場內之設備故障,致使其手部受到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