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勇明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勇明固坦承有如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呆滯,人很清醒,完全沒有醉意,飲酒未影響伊行車注意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面有酒容及滿身酒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