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原告 邱湘芸 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簽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本票文件,債權應不存在,原告之前因兄長 邱創群 之債務,與被告前手 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經該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該案件之債權與本件被告據以請求強制執行所指之債權同一,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已因和解而消滅,被告並無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依據,且已事隔14年,被告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談和解時,福灣公司表示債權額為25萬元,因汽車已被福灣公司牽回,福灣公司人員說車子會拍賣,且邱創群已繳納數期車貸,因此以20萬元和解。被告答辯狀㈡載明「系爭債權前曾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已自認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事實,倘依被告所言,原告給付20萬元僅係撤回對於原告財產之查封,何以雙方未對於其餘債權約定給付方式、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倘依被告所言,和解條件仍為25萬元,原告清償20萬元僅屬部分清償,被告毫無退讓,原告豈有可能答應和解?又原告已提出20萬元以解決債務,豈有可能留5萬元尾數,原告因金額有折讓,福灣公司亦可立即獲一次清償,雙方均屬有利,原告付清後福灣公司始撤銷查封。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自未想到要取回。
三、訴之聲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債權人福灣公司處分資產債權,將其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於99年2月3日讓與被告,被告依法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按民法債篇第1章第5節債權移轉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被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原告主張已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福灣公司撤回前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案件相關人之資料以觀,鈞院88年度執字
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債權應與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鈞院93年度執字第700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同一,福灣公司於89年1月11日就鈞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中 陳明 「因債務人以為部分清償……賜准撤回強制執行之請並惠予返還執行名義」,是以證明系爭債權未為全部清償,債權人請求返還執行名義,俾便後續請求。
二、原告主張已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由福灣公司返還系爭債權之本票正本,嗣福灣公司撤回前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據福灣公司告知被告(僅為內部催收記錄記載),系爭債權前曾於89年1月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共需清償25萬,於該日先繳款20萬元即撤回對原告之財產查封,待全部清償後福灣公司得返還原告系爭債權之本票正本」,惟查原告僅於89年1月7日清償20萬元,嗣後並未對系爭債權全數清償,是和解條件已失其效力,被告得就未受償之債權,依法請求強制執行,此外並無其他約定,故受償當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又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強制執行事件附卷執行之系爭債權之本票,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原告未為全數清償,系爭債權之本票正本於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若於89年1月7日為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何有不取回本票正本之道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規避債務,本件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確實存在,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合法正當。
三、答辯聲明:
㈠、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87年6月3日、到期日為87年9月15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票字第14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福灣公司於88年2月10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曾向被告前手福灣公司於89年1月7日清償20萬元,福灣公司於89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福灣公司又於9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3年7月5日核發新院月93執孔字第7004號債權憑證。經本院93年7月5日核發新院月93執孔字第700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3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 邱創祥邱家祥邱瑞貞甘國輝 )於87年
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福灣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福灣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於99年2月3日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執字第7004號債權憑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強制執行。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與福灣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與福灣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㈠、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提出之福灣公司工作聯絡單記載:「邱創群其write-
offAmount為$323,843,經查封後法院認定無拍賣實益,而欲以發債證結案。今客戶願以$250,000元作為close,若此,則公司須Abandon$73,843,衡量結果本人認為應可接受,故懇請准予以上之議。其上簽有「yourApprovalisAppreciated」字樣。又依證人 曾俊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原告所述是和解的話,應該要有和解書。當時應該是債務還沒有全部清償,我們才會再去聲請債權憑證,如果已經全部清償的話,公司應該會發清償證明書及把本票還給她,或是做一個債務免除的承諾的文件,如果她提不出來,就是沒有用這個條件來和解,所以我們後來才會再聲請發債權憑證。債務人有作部分清償,如撤回狀所述,應該是有民事和解,才會沒有等全部清償就撤回,至於是否有免責,現在沒有和解書我無法確認。聲請債權憑證金額是依原始債權金額請求的,不是依照和解書的金額來請求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3日筆錄)。證人 焦中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資料顯示,並沒有同意以20萬元和解,是同意用25萬元來和解,因為他沒有按照約定履行之後,我們就會回到原積欠金額來執行。明細表所列123,843元是本金,我們債權讓與的金額是123,84
3元。理論上和解要有和解書,看到的資料也是要以25萬元和解,並沒有以20萬元來和解的資料。和解書遺失的話,可以佐證的資料就是我們的電腦紀錄,如果和解免責的話,我們的電腦紀錄上也會記載註明某某人和解免責,但是本案我們的電腦紀錄上並沒有這樣記載。如果債務人達到他應負責範圍,我們是會同意他免責。如果本來要用25萬元和解,只付了20萬元,我們也可能會先去撤回執行,因為債務人可能跟承辦人說請先撤回,另外再補齊或另外再分期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筆錄)。福灣公司於88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暫緩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 查鈞院 受理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有和解之意願,並計劃于近期內給付全部之票款」,於89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聲請狀記載:「鈞院受理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為部份清償並與聲請人達成民事和解,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審認無訛。由上以觀,足認原告與福灣公司就系爭本票債務確係以25萬元和解,而原告於89年1月7日清償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被告亦不爭執。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衡諸常情,和解契約約定使當事人消滅其所拋棄之權利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常態,至另附以停止或解除條件而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則屬變態,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被告之前手福灣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本應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並明責任,然而依被告所提出福灣公司移交被告系爭債務之資料中均未見和解書,福灣公司人員曾俊迪、焦中宇雖證稱未按照約定履行,就會回到原積欠金額來執行云云,然亦未能證明已有於與債務人之和解契約中明文約定該解除條件,是以被告就兩造之和解契約係附有「原告未依約履行」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原告與福灣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已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即無可採。是以原告既已與福灣公司就系爭本票債務以2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福灣公司與嗣後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即不得再以原有之本票法律關係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係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憑證既係依據上揭本票裁定核發,已如前述。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另有和解契約成立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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