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71號

原告 黃曉雯

被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號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3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綽號「紳士」之名義,於交友平台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1分及同年月12日14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元、2萬9900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9,9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認為只提供帳戶讓投資者將款項匯入伊之戶頭,伊再把錢轉出,不知道這樣是犯法,因為帳戶一直都是在我的手上。伊只是幫忙人家,賺一些手續費而已,現在卻被別人告詐欺。伊認為沒有犯意,也沒有參與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3時1分及同年月12日14時3分許,分別匯款3萬30元、2萬99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受有59,93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含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號、111年度易字第64號、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及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宣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9,930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對於「 唐老大 」、「 王运 」等人,真實姓名與身分均不瞭解,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照唐老大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顯與常理有違。且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轉帳,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匯入款項來源、轉匯之對象均不瞭解,竟於109年3月至5月間多次為唐老大、王运等人轉匯款項,在本院刑事審理範圍內,轉匯之金額就高達605萬5804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對於唐老大、王运等人真實身分均無法確信,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唐老大提供之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已堪認定。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負責轉匯,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然依據前揭說明,其至少可以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可能係幫助他人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但仍供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依唐老大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空言泛稱沒有詐騙他人等語,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4月14日寄存送達,110年4月2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3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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