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50號

原告 林子超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告 傅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4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4之3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之1/4(因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4間房間之其中1間)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1萬5,500元(依照系爭房屋之111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7,875元(計算式:0000000元×1/4+4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抵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3200元-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