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告 張華平
被告 楊首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承租原告所有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被告在承租時,將系爭房屋牆壁、門拆除,窗戶、設備等也加以改變,卻未回復原狀歸還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及騰空遷讓房屋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向乙方(即本件被告)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4日至111年6月24日止以每月9,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不起訴處分書(卷51至87、131至132、171至174頁)及照片(置於證件袋)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