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93號

原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卓建志

卓建慧

卓雅真

卓玲瑛

卓玟

卓鈴子

卓昤嬅

卓士勛

卓建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書帆

被告 卓建上

卓麗美

李卓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卓木鐸 、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卓玲瑛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卓木鐸之訴訟,並追加 卓玟禾 、卓鈴子、卓昤嬅、卓士勛、卓建仁、卓建上、卓麗美、 李卓美美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卓玲瑛、卓玟禾、卓鈴子、卓昤嬅、卓士勛、卓建仁、卓建上、卓麗美、李卓美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884、8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之同段4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884、885、4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之外祖父 張清亮 於54年間以其所有884、885、4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如附如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 陳玉霜 。張清亮於69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母親 張麗梅 繼承,張麗梅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得系爭中和段884-1、884-4、884-13、884-15、493-2地號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張麗梅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判決分割而轉載於系爭土地。

(二)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4年10月22日,至69年10月21日已屆滿15年,且陳玉霜亦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玉霜已於89年3月7日死亡,而被告為陳玉霜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就陳玉霜所遺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卓美美、卓建仁則以:被告李卓美美、卓建仁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爭執,而 張玉霜 係被告李卓美美、卓建仁之繼母。

(二)被告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卓玲瑛、卓玟禾、卓鈴子、卓昤嬅、卓士勛、卓建上、李卓美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另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查,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54年10月22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69年10月21日已屆滿15年,且陳玉霜亦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69年10月22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74年10月22日亦已屆滿;又抵押權人張玉霜於89年3月7日死亡,惟系爭抵押權早於74年10月22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消滅,故張玉霜之繼承人亦無庸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請求塗銷等語,均有憑據,應值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盧信宏、

60813分之17220

10,000元

陳玉霜

張清亮

抵押權、

60813分之17220

108年10月3日、北字第002263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盧信宏、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1分之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盧信宏、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1分之1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盧信宏、

5045分之1558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5045分之1558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盧信宏、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1分之1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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