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2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王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