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之乙○○搶先搭載路旁乘客 曾文宏 ,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在乘客曾文宏上車後,乙○○起步切入第二車道行駛時,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乙○○左後方快速超車,隨即突然緊急煞車,將車身往右斜擋在乙○○所駕車輛前方之強暴方法,擋住乙○○去路,迫使乙○○須立即煞停車輛,妨害乙○○行使用路權。雙方嗣並在甲○○藉詞雙方發生碰撞,要求乙○○負責,乙○○下車理論時,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證人乙○○駕車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再下車將其毆打成傷後逃逸,其並無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乙○○停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當日係駕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嗣因見路旁有乘客揮手招車,欲自渠右側超車至前方搶載乘客不成,心生不滿,遂在渠靠邊停車搭載該名乘客後,起步駛入第二車道行駛時,突自左後方快速超車,隨即突然緊急煞車,將車身往右斜擋在渠所駕車輛前方,迫使渠亦須緊急煞車,雙方嗣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文宏即案發時乘坐證人乙○○所駕車輛,在場目擊整起案發經過之乘客於警詢時所證述:「‧‧‧我工作需要要前去國軍松山醫院作體檢‧‧‧作完體檢要離去,就在松山醫院對面欲攬計程車離去,當時有二部計程車,第一台計程車就是我所搭乘的七二六-CL號計程車,而第二台計程車是000-00號計程車,我招手攔車時會注意哪一台計程車在前面,於是我搭乘七二六-CL號計程車欲前往松山火車站返回桃園,未料我一搭上七二六-CL號計程車上,計程車剛起步要離去,就遭一七八-EG號計程車加速超車自我搭乘計程車左側超車在前方緊急煞車,擋住去路,但當時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我當時是坐上乙○○的計程車,之後因為前面是紅燈,後面的車因為不爽於是綠燈後就從左側超車,在大馬路上緊急停在我坐的計程車前‧‧‧」、「(乙○○的車是如何被檔下的?)就是很快超車直接在乙○○的車前停下,導致乙○○緊急煞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且有證人曾文宏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航醫部體檢之通知單、往返高鐵桃園站及板橋站之車票各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酌以證人曾文宏與被告及證人乙○○間互不相識,僅係適巧在被告及證人乙○○均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隨機揮手招攬計程車之乘客,上開所證各節當屬客觀公正,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是以,被告辯稱係證人乙○○駕車撞擊其所駕車輛,又下車將之毆打成傷後逃逸,其並未以上開方式擋住證人乙○○去路,迫使證人乙○○煞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突然駕車自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快速超車,隨即緊急煞車,將車身往右斜擋在證人乙○○所駕車輛前方,迫使證人乙○○緊急煞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堪認係對證人乙○○施以強制力之強暴行為態樣之一,且其主觀上亦顯有以此方式阻擋證人乙○○去路,妨害證人乙○○行使用路權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自證人乙○○所駕車輛右側超車上前搶載乘客即證人曾文宏之舉,本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竟因超車搶載乘客未成,心生不滿,進而駕車自證人乙○○所駕車輛左後方快速超車後,隨即立即煞停,將車往右橫擋在證人乙○○所駕車輛前方,罔顧證人乙○○之用路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行徑囂張、惡質、所生危害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狡辯,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係其遭證人乙○○駕車撞擊、毆打成傷云云,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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