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騎乘AXQ-32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下稱新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理由略以:當天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準備左轉中華路時
,確定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該路口係一T字路口,沒機車待轉區,因為其機車前方載很多東西,所以騎得較慢,是最後一部左轉之車輛,轉到一半時,號誌才變成紅燈,騎左轉後行駛約八十公尺後,警員始於法務部調查局側門口攔停,惟自警員執勤之位置無法看見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之號誌云云。
法院判斷㈠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
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六三一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其與警員 蔡敏福 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簽完巡邏表後,約九點四十五分到十時十五分之間執行交通稽查,地點就是中華路與三民路口,即舉發本案違規之地點。當時其在九點五十分左右,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華路側門前空地,看見三民路上之號誌是紅燈,異議人騎著機車,車上載著一些物品,在紅燈已達三秒以上之後由三民路左轉中華路,遂依規定攔停,並請異議人回頭看當時三民路的號誌還是紅燈,異議人說因為她載著東西,行車緩慢,並未注意到誌號變為紅燈,堅持是在變燈之際左轉到中華路上,其可確認異議人係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因為當時中華路上之號誌係綠燈,行人號誌也是綠燈,三民路與中華路路口三民路方向之前號後二組號誌係同時變燈。其當天執勤之地點係在新店分局檢附之照片㈠(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9000號函檢附之照片㈠)左側柱子旁邊等語。
由證人前述證言,參以新店分局前述函文檢附之照片㈠至照片㈥可知,由異議人行徑之方向觀之,沿三民路行至中華路之路口號誌有前後二組,一組供三民路之駕駛人使用,另組供中華路之駕駛人使用,且係同時變換,則以異議人通過三民路停止線時,中華路之號誌已變為綠燈,甚至行人專用之號誌亦已變為綠燈,則三民路之行車號誌於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自無仍處於綠燈狀態之可能,異議人通過三民路停止線時,該處號誌應為紅燈無疑,縱異議人所辯證人執勤之地點無法看見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之號誌等情屬實,亦無礙本院就前述事實之認定。又依新店分局前述函文檢附之照片三觀之,證人執勤之地點為該張照片中間約在電線桿與柱子(即綠色牌誌處)處,自異議人行徑之方向以觀,係在異議人右側之中華路段上,則自證人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後,欲上前予以攔停,勢必耗費相當時間,證人既於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後,立即追趕在後,並於中華路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辯稱此非當場攔停,顯屬強辯。
㈢綜合以上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