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9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迪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興安街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止時,其車身部分已伸越該停止線,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電腦拍攝採證照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迪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96年11月24日申請移轉違規責任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行駛於復興北路與興安路口時,燈號轉變為紅燈,伊有停車,但因當日係颱風夜,風雨非常大,視線較差,以致車有過線,惟當時已深夜車少,應不影響交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興安街口,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止時,車身仍伸越該停止線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電腦拍攝採證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係因颱風視線較差,並非故意違規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本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停止時,左前方(即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之燈光號誌,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而清楚可見,受處分人即無不能注意前方號誌之情形,且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後方並無任何車輛依序停等紅燈,受處分人自可倒車避免穿越停止線,況依受處分人所述,違規當日確係風雨加交致視線不清,受處分人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違規,可證其於行車時未明辨標線指示、怠慢輕忽標線指示之主觀心態,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任事由,受處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違規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㈢又受處分人辯稱違規當時已深夜車少,不影響交通云云。惟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前開地點設置交通號誌及標線,係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自均應依法遵循,況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係本其一己之主觀認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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