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又於92年間因酒醉駕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減退,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9毫克(MG/L)。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行為及為警查獲後有講話含糊不清之舉措(參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
2年;又於92年間因酒醉駕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屢犯酒醉駕駛罪,前經徒刑執行之教訓後,應深知法律對於酒駕之處罰規定,詎猶未悔戒,96年間又犯酒醉駕駛罪,且經適用減刑條例,被告仍未感念審判機關歷次給予易科罰金之處遇,以及國家法令所予減刑之寬典,時隔未久又犯本罪,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況下騎車,漠視法令,雖未生實害,但如不科予高額之罰金,顯已難收管束之效,及被告之素行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5犯,前經法院科刑之教訓後,仍未悔悟,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仍騎車行駛,顯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故被告仍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