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203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位於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