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等法定情節,請依法自行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承審法官固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裁定書載明聲請人繳費之法律依據等情,然觀諸裁定意旨,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況聲請人僅主張略以:倘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等法定情節應予迴避等語,並未具體指述並釋明承辦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