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陳慶安
陳慶修 陳慶邦 陳鳳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 陳慶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陳鳳鈎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賀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八0點七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八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陳鳳鈎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2.41平方
公尺及同段252地號,面積480.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下分別稱系爭251、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㈡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應有部分1/5請
法院查封,顯不能調解及無經法院調解之必要,合先敘明。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定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2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被告陳慶賀所共有應有部分1/5土地經鈞院查封於民國97年4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致兩造無法協定分割。原告4人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2筆土地,認以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陳鳳鈎按應有部分各1/4共有、B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慶賀所有,C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陳鳳鈎按應有部分各1/4共有、D部分面積96.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慶賀所有為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慶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自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況且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原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查封效力,仍存在債務人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財產上,並不妨礙債權人行使其權利,自無禁止裁判分割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因共有人陳慶賀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辦理限制登記(見新調卷第11頁、第13頁),無從協定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慶賀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二筆土地相連,西邊為陳鳳鈎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屋長約10.8米、屋寬約3.5米)之一樓水泥造房屋,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系爭土地北面臨王行路208巷(若含水溝寬約6米8)之柏油道路,對外與王行路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1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
屬完整,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坐落原告陳鳳鈎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留設作為原告陳鳳鈎上開占用建物之道路使用,又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兄弟3人,與原告陳鳳鈎為親戚關係,原告4人既已陳明願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保持共有,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渠等如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即得保持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陳鳳鈎所有建物之完整性,故認原告主張:所分得之土地由原告等維持共有,較符合渠等之利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分割與被告陳慶賀單獨所有,該B部分土地留設作為編號D土地之道路使用,以供被告陳慶賀分得D部分土地進出,對外連結之用,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堪認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符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因而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二筆土地應依原告所提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
2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51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A、B及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C、
D共四部份,編號A,面積33.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陳鳳鈎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4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賀取得;編號C,面積384.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安、陳慶修、陳慶邦、陳鳳鈎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4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9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賀取得等語。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慶安│1/5│├─┼────┼──────┤│2│陳慶修│1/5│├─┼────┼──────┤│3│陳慶邦│1/5│├─┼────┼──────┤│4│陳鳳鈎│1/5│├─┼────┼──────┤│5│陳慶賀│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