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蔡致仁 相對人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2.第一審程序中之測量費及成果圖規費共6,800元。上開1.為訴訟費用,至於上開2.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為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萬2,120元(計算式:(53,371+6,800)×7/10=42,120(採四捨五入計算))。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2萬元,依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2,120元(計算式:42,120+20,000=62,1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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