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2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育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日近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王府飯店505號房外,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所長 葉敏旭 、警員 蕭竣云王家明 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員警執法態度,竟當場辱罵「幹你祖媽,啊你是要怎樣,腫脖(指人專講謊話)」等語,而侮辱該等員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育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育寬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先拿鑰匙丟伊,伊才脫口罵員警,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員警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蕭竣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當時辱罵員警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
第23條所稱之權利。不包含國家拘禁力在內。執行拘禁之公務員,追捕脫逃罪犯而將其擊斃者,不適用該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46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於101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口,因實施路檢攔查案外人 林吉良 ,並查獲其持有毒品,因林吉良供稱住在王府飯店501號房內,並帶同警方至該飯店調查,警方得王府飯店櫃檯人員之同意提供5樓所有空房鑰匙,並請被告帶同檢視空房,有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蕭竣云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徵警方當時係在執行搜索任務,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何況,觀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林育寬:(聽不懂)你有票,你確定你有票,我沒有看到
,你們沒有權利,你有給我打開,我這樣說沒有錯嘛,你有權嗎?警察:我不知道,(聽不懂)我知道的。
林育寬:不要緊,那你敲阿!警察:你沒有按嗎?為什麼你不敢敲門?你是通知裡面的
服務生嗎?(畫面左方警察手上拿一串紅色類似手電筒的鑰匙串)。
林育寬:我是。
警察:是阿,為何不敢敲門?林育寬:你要我配合。
警察:你沒有配合阿,你敲門後跟客人說對不起啦!警察
臨檢啦,是不是這樣?現在是怎樣?這樣說我為難你,哪有為難你啦?林育寬:沒有阿,你是叫我、你是叫我那個喔?警察:叫你怎樣?叫你敲門喔?我叫你敲門是敲看看是怎
樣?呴這樣阿。(聽不懂說什麼)林育寬:我知道,我真的知道,因為你根本就對我有偏見了,沒人開,沒人開,鎖著。
警察:鎖著喔,阿這樣你看一下,這樣是不是你沒有配合
?(該員警手上拿著鑰匙一串)林育寬:我沒有配合?我不是不配合,(聽不懂),幹你
祖媽,啊你現在是要怎樣,腫脖。(螢幕時間為
22:03:15)(員警右手朝被告胸部丟出一樣不明物件,被告憤怒用力將手上不明未物件摔在地上,同時口出上開言語,員警左手朝被告身體丟出一串鑰匙)」(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背面)。
據此,足認本件係因被告質疑警方未持搜索票,故不願配合敲門或開門鎖,執勤員警始將鑰匙拋向被告,希望被告配合開鎖,此難認係對於被告「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辱罵員警,自難認係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為不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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