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表決權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黃連山有六子,分六大房,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平均分配權利義務,大房有二子,二房至六房則各有四子,被上訴人依黃連山孫子之人數設有二十二柱,每柱推選1人為柱代表人,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大房(長子)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通過議案三(下稱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15條第4項「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下稱系爭規定),因大房僅有2表決權,與系爭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大房應與其他五房相同,各推選4人為柱代表人,每房於柱代表會議均有4票表決權等語。爰求為㈠確認享祀人黃連山派下大房只能推選2人為柱代表人,於被上訴人柱代表會議行使議決時,僅有2票表決權無效,及㈡確認享祀人黃連山派下大房應與其他五房相同均推選4人為柱代表人,於被上訴人柱代表會議行使議決時,有4票表決權(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如前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章程第9條已明定被上訴人置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推舉1人計22人為柱代表人,且代表人數究應以六房或二十二柱為基礎,或每房均有相等之柱代表人數或表決權數,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得由派下員大會於章程議定。伊章程第8條係規範法人祀產之承擔義務、分配利益及剩餘財產等,以六大房均分為原則,而與柱代表會議議決之表決權或表決比例無關,系爭規定未違反伊章程第8條。上訴人應於派下員大會提案修訂章程,而非提起確認之訴,且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無法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享祀人黃連山有六子,分六大房,大房有二子,二房至六房
則各有四子,被上訴人依黃連山孫子之人數設有二十二柱,每柱推選1人為柱代表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大房之子,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新增系爭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章程、109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109年度法人章程修訂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第55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新增系爭規定授與柱代表會議之權限,有
違系爭章程第8條關於各房權利義務相等原則為由,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之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系爭規定之決議無效,經另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㈠部分,係基於系爭大會之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系爭規定之決議內容無效之結果,非屬法律關係本身,縱認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因其得提起另案訴訟,而排除其不安狀態,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可言。系爭決議新增系爭規定授與柱代表會議之權限,因被上訴人各房在柱代表會議之表決權數不同,而柱代表會議管理之一般事務內容兼及決定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收益、祭祀輪值、事務分擔等各方面會務,亦涉及處理系爭章程第8條所稱之「財產」情事,倘以柱代表會議議決,將使表決權數較少之大房意見難以公平呈現於議決結果,其權益顯有受損,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目的不符,系爭規定自有違系爭章程第8條關於各房權利義務相等原則。惟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總會決議乃出席會議之一定人數的表決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共同行為,被上訴人103年間章程第9條即已明定被上訴人置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推舉1人計22人為柱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私法自治,大房應否推選4人為柱代表人表決關於系爭規定所涉得由柱代表會議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議決事項,應由派下員大會依各房權利義務平等原則,透過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享祀人黃連山派下大房只能推選2人為柱代表人,於被上訴人柱代表會議行使議決時,僅有2票表決權無效;確認被上訴人享祀人黃連山派下大房應與其他五房相同均推選4人為柱代表人,於被上訴人柱代表會議行使議決時,有4票表決權,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