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56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市○○區○○北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8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08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市○○區○○北路某工廠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5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於施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認為: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且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法院對於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見解,審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開說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即回復為未受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區分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或依法追訴等適當之處理,而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案其中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一㈠、㈡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19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10年2月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連續1年之戒癮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①緩起訴前之108年8月22日、②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月6日,分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其中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15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2年3月27日),已逾3年,又被告本案其中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一㈠、㈡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後既經撤銷,則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依此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是否繼續偵查,不得逕行起訴,是本案訴追條件即屬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明白指摘及此,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