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哲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暨補充理由如後。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哲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案發當時與證人 甘聖群 為朋友,甘聖群因為要領取工作獎金而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其有要求甘聖群提供公司匯款工作獎金之收據予以確認後,才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甘聖群,並依照甘聖群之指示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現金交付予甘聖群或甘聖群指定之人,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係因為相信甘聖群所述才幫忙提領款項,請求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一)證人甘聖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是不熟的朋友;是被告自己要將他的郵局帳戶帳號給我的,我並沒有找被告提供帳戶給我;我有1筆工作獎金有匯入被告的郵局帳戶,但之後被告也沒有把郵局帳戶裡的錢給我;在被告告知我他的郵局帳戶帳號之後,我有將被告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微信傳給一名成年人叫「 周皓鈞 」的朋友,因為「周皓鈞」做網拍需要使用帳戶;之後因為聯絡不到被告,再加上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在被告自己身上,所以我沒有拿到我的工作獎金,「周皓鈞」的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25頁);對照證人甘聖群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其他人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顯見證人甘聖群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其證述內容堪難採信。是以,尚難依據證人甘聖群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相信證人甘聖群僅欲向其借用郵局帳戶收取工作獎金而出借郵局帳戶云云,實無可採。從而,本院無從依證人甘聖群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靜雯 、 林格慶 、 李魁剛 等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況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仍係在被告之掌控下,若非詐欺集團肯定被告必定會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何以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蓋詐欺集團派遣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或郵局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益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甘聖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其後,其有再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再告知予成年友人「周皓鈞(音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21頁),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等人,分別遭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於聽從甘聖群之指示下提領完畢,則證人甘聖群與被告就本案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哲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其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安於民國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之。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靜雯、李魁剛、林格慶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匯款至楊哲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楊哲安則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其所指定之人。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郵局帳戶借給「甘聖群」,他說他做大理石相關的建築業,需要有帳戶匯入工作所得,我沒想太多就把帳號給他,且「甘聖群」請我去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來我覺得不太正常,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在上址龜山迴龍郵局,將該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且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雯、林格慶、告訴代理人 董克讓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陳靜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各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將郵局帳戶借給「甘聖群」,然經檢察事務官按被告之供詞詢問甘聖群,甘聖群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跟其他人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確為甘聖群,實有疑問,惟依上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情節,仍可認定被告確將其郵局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求論述語意順暢,以下仍以「甘聖群」稱之),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所指定之人。
(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清楚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其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清洗水塔等行業,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節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大約在107年年初在微信上認識朋友「 阿宏 」,他介紹「甘聖群」給我認識,「甘聖群」跟我說他的公司有工作獎金,因為他沒帶提款卡,所以跟我借帳戶提領,第二次、第三次領錢都是請計程車司機來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與「甘聖群」交情並非深厚,竟僅因對方「沒帶提款卡」即貿然出借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另依卷附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50頁),該帳戶每有詐騙所得匯入,旋即為被告所提領,足見「甘聖群」在獲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成功實施詐騙且詐得款項匯入後,立刻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被告亦馬上依指示辦理,此是否為一般基於友情而提供之協助,亦非無疑。再者,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更係於當日凌晨即非屬一般公司行號營業之時間前往提領,其應可察覺於該時段處理工作獎金一事,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且若「甘聖群」僅係當時沒帶提款卡,於被告提領款項之數日間,應可自行取回未攜帶在身之提款卡而以之提款,實無必要多次向被告借用帳戶,並令其提款,被告所提領之部分款項又係轉交予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均與常理相悖。而在被告與「甘聖群」交涉過程中,已顯示如上所述各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漠視此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可彰顯其所為涉及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稱為「甘聖群」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其並無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皆有誤會,而此情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林格慶、李魁剛均未到庭,被告亦因另案遭羈押而無從自行出席調解,告訴人陳靜雯則於本院事後電話查詢時稱已無意願再為調解,以致本案終未成立調解等情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提領款項時,可預見該等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尚難認為被告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詐欺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而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所得│詐騙方式│提領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陳靜雯│107年7月4日│22,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7年7月4日│楊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55分許││2日前某之時,在社群網站│下午3時38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FACEBOOK刊登販售藍芽喇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不實廣告,並以帳號「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惠心 」與陳靜雯聯繫,佯稱││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欲出售該藍芽喇叭,買家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先付清一半金額始出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格慶│107年7月6日│7,5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7年7月6日│楊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凌晨0時50分許││2日前某之時,在社群網站│凌晨0時55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FACEBOOK刊登販售藍芽喇叭│凌晨1時47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不實廣告,並以帳號「林│凌晨2時52分許│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惠心」與林格慶聯繫,佯稱│(分3次提領)│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欲出售該藍芽喇叭,買家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先付清一半金額始出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魁剛│107年7月6日│1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7年7月6日│楊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示│中午12時38分許││2日前某之時,在社群網站│中午12時48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董克讓│││FACEBOOK刊登販售藍芽喇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匯款)│││之不實廣告,並以帳號「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惠心」與李魁剛聯繫,佯稱││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欲出售該藍芽喇叭,買家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先付清一半金額始出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