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豐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獅潭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邱美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楊明豐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3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5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邱美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