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顧雅婷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茲受刑人所為前案、後案之犯行,均為違反相同罪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予其機會,對其諭知緩刑,並未能收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