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 陳宏銓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陳富美
陳 兩傳 陳文輝 李明珍 鄧宛芸 李美樺 于建華 于捷 于雪華 于建中 于建國 于建民 李愛明 李昀臻 陳清權 胡鎂鎔 李秀珠 陳白雲 陳俊明 陳俊龍 陳碧貞 陳依瑄 陳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富美、陳兩傳、陳文輝、李明珍、鄧宛芸、李美樺、于建華、于捷、于雪華、于建中、于建國、于建民、李愛明、李昀臻、陳清權、胡鎂鎔、李秀珠、陳白雲、陳俊明、陳俊龍、陳碧貞、陳依瑄、陳碧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39年,字號通霄字第000468號,於民國39年5月17日登記,權利範圍壹部參壹坪八合參勺,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人為 陳萬全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其被繼承人陳萬全於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陳萬全為權利人,設定為登記原因,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39年5月17日通霄字第00046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復於106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其被繼承人陳萬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由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39年5月17日,通霄字第000468號,設定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壹部參壹坪八合參勺,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人陳萬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全於39年5月17日經通霄地政事務所通霄字第000468號收件,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惟查,陳萬全早於34年8月30日即已死亡,應無法於39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然當時通霄地政事務所竟對已故之陳萬全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得見系爭地上權登記有自始無效之原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伊之所有權而言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萬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13頁、第26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上權登記雖有無效之原因,然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