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翰因告訴人即債務人 楊程中 積欠款項未清償,於民國105年8月7日13時許,被告邀集不知情之友人 黃登輝 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王功 皇后休閒旅館」附近協助向告訴人討債,黃登輝應允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已在車上打算一同前往用餐之不知情友人 洪碩彥謝明峻 一同前往,迨到達上址與被告會合後,被告、黃登輝、洪碩彥、謝明峻要求告訴人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春城四季」汽車旅館,先由被告租用101號房間後再將告訴人帶入房間商討債務問題。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債務清償方式有歧見,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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