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號、95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7號後方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火藥2包、子彈2顆、彈殼3顆、彈頭2顆及彈藥包68片等物,因屬違禁物(扣案物並無殺傷力,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有火藥2包、子彈2顆、彈殼3顆、彈頭2顆及彈藥包68片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惟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驗之結果:送驗子彈2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送驗空彈殼3顆,認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送驗彈頭2顆,認均係直徑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驗底火1包(即彈藥包68片),認均係玩具底火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6611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子彈、彈殼及底火等物,均不具殺傷力,而聲請人亦同認定並據以95年度偵字第193號案件對被告甲○○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如此則上開扣案物品,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