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甲○○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以下簡稱佳昌宜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佳昌宜公司北部地區廢污水處理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佳昌宜公司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佳昌宜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冠公司;虹冠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房東 曾美鴻 之住處;惟該公司廠房地址實際係承租於臺北縣○○鎮○○路○○○巷○○號與45號之地址)之廢水處理廠操作工程,並於同(92)年5月5日僱用勞工 李育漳 處理廢水操作與維持廢水場之整齊;並由丙○○指派李育漳至上開虹冠公司工廠從事廢水處理操作工程;丙○○身為雇主,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其所僱用之勞工李育漳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並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遵行上開規定,未於其勞工李育漳在虹冠公司前開作業之廢水處理區內深度達2.06公尺之第4號及第5號儲水池設置相關防護措施(即未於第4號儲水池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第5號儲水池至樓梯缺口處,亦未設置手扶欄杆,該2處均屬易造成危險墜落之工作場所)。
二、甲○○則為虹冠公司之副廠長,平時負責綜理廠務(含廠內生產流程即染布經過、機器維修等)與監督工廠設施,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公司廠區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即於該工廠廢水處理區之第4號儲水池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第5號儲水池至樓梯缺口處,亦未設置手扶欄杆)及維護,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佳昌宜公司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所必要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對其所管理之廢水處理區設置良好之安全設施,亦未告知佳昌宜公司有關該公司(即虹冠公司)工廠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嗣佳昌宜公司僱請之勞工李育漳於92年5月26日中午前後某時許,在虹冠公司上址之廢水處理區內作業,發覺廢水處理區作業有異而前往四號及五號儲水池查看,不慎跌落未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之第4號儲水池內(當時水池內廢水溫度達攝氏80度左右),致李育漳於同(26)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許因生前落水燙傷溺斃死亡;嗣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許,因污水流至虹冠公司工廠內,又無法找到佳昌宜公司僱請之廢水操作員李育漳,虹冠公司副廠長甲○○遂請該公司會計 陳春葉 電話通知佳昌宜公司之經理丙○○處理,嗣經丙○○以電話告知該公司副理乙○○,表示虹冠公司工廠廠內淹水,又無法找到操作員李育漳,故要乙○○前往虹冠公司工廠查看處理;乙○○先以手機電話欲與該公司(即佳昌宜公司)之操作員李育漳聯絡,因手機無法接通;隨後乙○○乃趕至虹冠公司工廠瞭解情況,迨乙○○進該虹冠公司工廠內發現污水已淹至定型機,且工廠外之廢水處理區之污水池污水業已溢出,乙○○乃至廢水處理區之控制盤控制盤欲啟動抽水馬達,因發現抽水馬達仍運轉中,惟水則無法抽上來,遂將抽水馬達開關反覆開關數次後,抽水馬達始將水抽上來,隨後抽水馬達乃回虹冠公司工廠內協助解決淹水問題,迨至同(26)日下午4時許虹冠公司工廠內污水已消退後,乙○○乃至工廠外之廢水處理區查看,嗣於同(26)日下午4時10分至29分許始發現該公司(即佳昌宜公司)之操作員李育漳陳屍於第4號儲水池內(臉部朝下),手機則遺留於該儲水池邊緣;乙○○隨即通知其公司(即佳昌宜公司)及虹冠公司負責人己○○與該工廠副廠長甲○○等人後,隨後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佳昌宜公司之代表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關於被告佳昌宜公司部分,係屬應科罰金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關於工安部分,已經有做措施,其本人並無責任;本件工作場所長久以來都是很安全的工作場所,竟發生意想不到的意外,其本人主張無罪。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其本人係受僱於虹冠公司,有關該公司與佳昌宜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均屬於該公司總經理之業務,其本人並未負責管理有關工廠廢水廠的事情,其本人只負責虹冠公司工廠內生產之過程,故其本人主張無罪。
三、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在職前訓練上有盡到責任,並無何疏失,於案發前二週均有指派專人教導死者李育漳,待被害人李育漳完全了解工作性質,知道如何獨自操作後,才由被害人李育漳單獨至工作地工作。
2、被害人李育漳死亡地點即前開第4號儲水池並非為被告丙○○指定之工作地點,該水池水深僅1.2公尺,水池開口處深度2.06公尺,死者身高1.7公尺且死者李育漳之手機被發現於死亡水池隔牆附近。
3、被害人李育漳雖是佳昌宜僱請之工人,但被害人李育漳工作施作的地點是在控制盤,並非在蓄水池;而證人也到庭作證證稱,該處根本無路可走。佳昌宜公司承辦虹冠公司廢水處理作業也有一段時間,從未發生這種狀況,至於勞檢所證人戊○○亦到庭作證稱,發生事故的地點也就是第四號蓄水池,在廢水堵塞時工作人員可能會去查看,但事實上堵塞的情況很少,亦即被害人李育漳工作上根本不可能到那個地方去;因該處只有操作機器,如有發生狀況,亦不可能自己一個人去,充其量是被害人李育漳向佳昌宜公司反應,嗣由佳昌宜公司再派人處理;並非由佳昌宜公司指示被害人李育漳去處理;故被害人李育漳在第4號儲水池發生事故,實與被告丙○○無關,自難令被告丙○○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害人李育漳死亡地點並非工作施作地,故被告甲○○並無被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安全事項義務。
2、有關虹冠公司工廠所有之廢水處理,均由虹冠公司交與佳昌宜公司處理,被告甲○○只是負責虹冠公司工廠現場業務,92年5月26日案發當日,被告甲○○於勞檢所所製作筆錄時,表示有勞工安全未告知之疏失,但簽約的人是公司老闆,並非被告甲○○。至於虹冠公司工廠有什麼措施,需要加裝物品,應由承攬單位佳昌宜公司向事業單位虹冠公司反應,屆時虹冠公司才會做,以前並未發生過這種狀況;而且第
1、2、3、4號儲水池根本是佳昌宜公司人員不應該去的作業地方。至於虹冠公司工廠作業的地方,都有做安全措施,至於勞檢所說有兩公尺以上的工作場所都要加裝安全措施,因為第4號儲水池並非工作地方,故不應由被告甲○○負過失致死責任。
(三)、被告佳昌宜公司部分:
1、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即被告丙○○並無何疏失,故被告佳昌宜公司自不應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之處罰。
2、被告佳昌宜公司施作的地點係在虹冠公司工廠控制室,而控制室均有加裝安全措施,故被告丙○○與甲○○2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於佳昌宜公司,亦不應負責。
四、本院認定被告等3人有罪之理由:
1、按本件被告佳昌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丁○○,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查被告佳昌宜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虹冠公司工廠位於前○○○鎮○○路○○○巷○○號與45號之廢水處理廠操作工程一節,此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92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為被告丙○○與甲○○2人所不爭執。
3、被告丙○○於案發時係佳昌宜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佳昌宜公司北部地區廢污水處理之業務;而被害人李育漳則係自92年5月5日起受僱於佳昌宜公司從事處理廢水之員工,並經被告丙○○指派至上○○○鎮○○路○○○巷○○號與45號虹冠公司工廠從事廢水處理操作工程等工作等情,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93年度他字第33
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196頁)。被告甲○○則為虹冠公司之副廠長,平時負責綜理廠務(含廠內生產流程即染布經過、機器維修等)與在現場監督工廠設施,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93年度他字第337號偵查卷第24頁、25頁;本院卷第46頁、第194頁)。
4、查被害人李育漳確實於9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於上開虹冠公司工廠從事操作廢水處理作業時,因廢水處理區之控制盤上之異常登亮起與家要機打不上來先後發生問題,故以行動電話先後請示該公司(佳昌宜公司)副理乙○○如何處理,嗣經佳昌宜公司副理乙○○於電話中告知指示被害人李育漳將控制盤上之所有電磁開關重設桿按一下與將加藥機之空氣放一下即可;隨後至當(26)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許,因污水流至虹冠公司工廠內,又無法找到佳昌宜公司僱請之廢水操作員李育漳,虹冠公司副廠長甲○○遂請該公司會計陳春葉電話通知佳昌宜公司之經理丙○○處理,嗣經丙○○以電話告知該公司副理乙○○,表示虹冠公司工廠廠內淹水,又無法找到操作員李育漳,故要乙○○前往虹冠公司工廠查看處理;乙○○先以手機電話欲與該公司(即佳昌宜公司)之操作員李育漳聯絡,因手機無法接通;隨後乙○○乃趕至虹冠公司工廠瞭解情況,迨乙○○進該虹冠公司工廠內發現污水已淹至定型機,且工廠外之廢水處理區之污水池污水業已溢出,乙○○乃至廢水處理區之控制盤欲啟動抽水馬達,因發現抽水馬達仍運轉中,惟水則無法抽上來,遂將抽水馬達開關反覆開關數次後,抽水馬達始將水抽上來,隨後乙○○乃回虹冠公司工廠內協助解決淹水問題,迨至同(26)日下午4時許虹冠公司工廠內污水已消退後,乙○○乃至工廠外之廢水處理區查看,嗣於同(26)日下午4時10分至29分許始發現該公司(即佳昌宜公司)之操作員李育漳陳屍於第4號儲水池內(臉部朝下),手機則遺留於該儲水池邊緣;乙○○隨即通知其公司(即佳昌宜公司)及虹冠公司負責人己○○與該工廠副廠長甲○○等人後,隨後並報警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明確(同前相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9頁、第178頁、179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時供述前開虹冠公司工廠內因污水淹至工廠,故以電話通知其公司(即佳昌宜公司)前往處理,嗣至當(26)日5時許,始知其公司操作員李育漳發生意外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相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由此可見,被害人李育漳於案發當日確實係於前開虹冠公司工廠從事操作廢水處理工作至明。
5、又被害人李育漳係在被告佳昌宜公司擔任廢水操作員工作,工作內容係操作廢水,並維持廢水場之整齊;而廢水場之區域則係由被告佳昌宜公司負責處理;至於廢水場之區域則包括廢水儲水槽(池)與廢水冷卻處理塔在內;如遇虹冠公司工廠第1號至第5號儲水槽(池)廢水水位均已滿位,且抽水馬達又來不及抽送時,則須打開洩水閥洩水;如果要到第4號儲水槽(池)開啟洩水閥時,則須由儲水槽旁之控制盤走至第5號儲水槽,然後再跨至第4號儲水槽(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第
171頁、第174頁至第17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廢水處理區示意圖1張及證人乙○○於該示意圖上所繪製指出之標示與動線路線圖各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
6、按前開第4號儲水槽(池)深度為2.06公尺,可由控制盤右邊樓梯往上走,經過化學處理槽旁前行,再由樓梯往下,;惟樓梯至第5號儲水池則有一個缺口,並未設置欄杆,可從該缺口跨越第5號儲水池即可到達前開第4號儲水池一節,亦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於前開案發現場之廢○○○區○○○○○路線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同上相驗卷第89頁)。由上開缺口進入第5號、第4號儲水池工作,惟該缺口未設置欄杆,則與正常工作安全有所關聯;因依另依證人即佳昌宜公司副理乙○○表示,因案發當日前開第5號儲水池廢水無法打上化學處理槽,故被害人李育漳可能要前往上揭第4號、第5號儲水池查看,惟因該第4號儲水池並未設置欄杆與行走用之踏板,造成被害人李育漳不慎跌落前開第4號儲水池死亡;當時第1號至第3號儲水池之廢水溫度大約攝氏80度左右,如第4號儲水池被堵塞住,則前開第1號至第3號儲水池匯流至第5號儲水池,而第4號儲水池與第5號儲水池因溢流孔相通,故第4號儲水池之水溫亦高達攝氏80度左右各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83頁、187頁、188頁);並有案發當時第4號儲水池未設置欄杆與行走踏板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8頁、前開相驗卷第12頁3張照片中之中間1張照片所示)。由此可見,前開第4號及第5號儲水池顯然並未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亦即未於該第4號儲水池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未於第5號儲水池至樓梯缺口處,亦未設置手扶欄杆,該2處均易造成危險墜落之工作場所極為明顯。再者,本件於前開被害人李育漳勞安事故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前往上開虹冠公司工廠檢查事故發生原因,認為本次該害發生原因:(1)、直接原因是被害人生前落水燙死或溺死。(2)、間接原因則是前開第4號、第5號儲水池開口未設置護圍或護蓋。(3)、基本原因:甲、虹冠公司將其廢水處理區廢水處理作業交付(佳昌宜公司)承攬並與之共同作業,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採取協議、指揮、巡視、聯繫調整等措施,指導及協助該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該害之必要事項之措施。乙、雇主未對作業勞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丙、雇主未訂定合適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守各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8月14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1167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前開相驗卷第67頁至第89頁)。
7、由上開調查說明,可見虹冠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該公司將其工廠廢水處理作業交付一級承攬人即佳昌宜公司承攬並與之共同作業時,負責綜理該公司工廠廠務(含廠內生產流程即染布經過、機器維修等)與監督工廠設施之副廠長即被告甲○○,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佳昌宜公司有關該公司(即虹冠公司)廢水處理區廢水處理作業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防止人員墜落之措施。亦未注意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巡視工作現場,並指導及協助該承攬人佳昌宜公司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所必要事項;故被告甲○○依前開情形,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任由承攬人佳昌宜公司僱請之勞工李育漳在前開廢水處理區內深度達2.06公尺之第4號及第5號儲水池防護措施有缺陷工作場所作業(即未於第4號儲水池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第5號儲水池至樓梯缺口處,亦未設置手扶欄杆;該2處均屬易造成危險墜落之工作場所),致勞工李育漳不慎跌落未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之第4號儲水池內,因生前落水燙傷溺斃死亡;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被告甲○○顯有疏失至明。
8、又佳昌宜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丙○○為承攬虹冠公司前開工廠廢水處理區廢水處理作業之實際工作場所負責人,其僱用勞工李育漳於廢水處理區深度2.06公尺之第4號與第5號儲水池從事廢水處理操作工作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二、…。三、…。四、…。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於該處設置護圍或護蓋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詎被告丙○○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並能注意,詎竟疏於注意,未於該第4號儲水池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亦未於第5號儲水池至樓梯缺口處,亦未設置手扶欄杆,致勞工李育漳跌落於第4號儲水池內燙傷溺斃死亡,足認被告丙○○亦有過失甚明。被告丙○○和被告甲○○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9、又被害人李育漳因於前開虹冠公司工廠從事廢水處理操作工作時,不慎跌落於未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之第4號儲水池,致引起生前落水燙傷溺斃死亡情事,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驗屍體明確,此有該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763號鑑定書1份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各在卷足憑(同前相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可見被害人李育漳之死亡與被告丙○○和被告甲○○2人之過失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和被告甲○○2人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五、
1、查被告丙○○係佳昌宜公司僱請之經理,實際負責佳昌宜公司北部地區廢污水處理之業務,已據告丙○○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佳昌宜公司之經理,自為公司負責人無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丙○○係佳昌宜公司僱請之經理,實際負責佳昌宜公司北部地區廢污水處理之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身分,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其因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佳昌宜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2、被告甲○○則為虹冠公司之副廠長,平時負責綜理廠務(含廠內生產流程即染布經過、機器維修等)與在現場監督工廠設施,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於其虹冠公司工廠從事廢水處理操作工作之勞工李育漳不慎跌落於未設置手扶欄杆與行走踏板之第4號儲水池,致引起生前落水燙傷溺斃死亡結果,已見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3、爰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係佳昌宜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佳昌宜公司北部地區廢污水處理之業務,負責指派該公司勞工李育漳至上○○○鎮○○路○○○巷○○號與45號虹冠公司工廠從事廢水處理操作工程等工作等情;被告甲○○則為虹冠公司之副廠長,平時負責綜理廠務(含廠內生產流程即染布經過、機器維修等)與在現場監督工廠設施;被告丙○○身為雇主,並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其所僱用之勞工李育漳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被告甲○○疏未注意對其所管理之虹冠公司工廠廢水處理區設置良好之安全設施,亦未告知佳昌宜公司有關該公司(即虹冠公司)工廠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各等情;被告2人過失之責任,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育漳之母 桌麗淑 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有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3頁),復經被害人李育漳之母桌麗淑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丙○○、甲○○及被告佳昌宜公司三人表示不予追究,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佳昌宜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丙○○、甲○○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渠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與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甲○○2人所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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