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8月間,將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出借予其友人乙○○;乃乙○○竟於93年
8月12日凌晨零時許,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擦撞路人並接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2部汽車而肇事,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嚴重凹陷而幾近全毀程度(乙○○酒駕肇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慮及乙○○酒後駕車之目的,係為替其載送女友返家,認為自己不能置身事外,遂俟車主丙○○抵達現場以後,當丙○○之面對乙○○稱:「願負道義上責任」、「願意負擔丙○○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等語;惟嗣又幾度反口,迭經丙○○、乙○○邀約出面磋商,仍不能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93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丙○○、乙○○再度電邀丁○○至「基隆市○○街○○○巷○○號」渠等共同租住處以商討上開自小客車之修繕事宜,然丁○○仍不為所動,毫無伸出臂助之意;丙○○見丁○○態度堅決,心知其獲償目的已非軟言磋商所能達成,遂留下乙○○、丁○○而單獨離開現場,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7、8名,在基隆市○○○○○路口群集,且明知丁○○並非車禍肇事之人,復未積欠渠等任何項款,更無代乙○○賠償之義務,仍與該成年友人7、8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出面致電租住處不知情同居女友轉請不知情之乙○○、丁○○共同前往基隆市○○○○○路口與之會合,使丁○○不疑有他,隨同乙○○及丙○○同居女友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同日凌晨4時許,丁○○等一行3人甫離車朝丙○○所在方位前進,群集在丙○○身旁之成年人7、8名即一湧而上,鎖定丁○○為對象以輪流圍毆(惟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丙○○並趁隙在旁對丁○○稱:「車禍要如何處理」、「車損錢要如何處理」、「到底要不要負責」等語,以此方式將陸續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並進而依丙○○之指示,當場交付自己身分證、駕駛執照以表示賠償誠意,再於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先前往南榮路郵局,為丙○○匯款新臺幣(下同)12,160元(起訴書誤繕為17,723元),再前往位在基隆市○○路○○○○○號由丙○○經營之中野汽車修理場,為丙○○簽發票面金額空白(僅簽妥發票人丁○○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及發票日並按捺指印,而無任何票面金額之填載)之本票47張;丙○○既已藉由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手,乃於核對本票所載丁○○年籍資料無訛後,交還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經丁○○於93年11月11日報警究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93年8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證人乙○○使用,嗣該自小客車則因車禍事件致其車頭嚴重凹陷而幾近全毀程度;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曾當伊面對證人乙○○稱:「願負道義上責任」、「願意負擔伊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等語;暨93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證人乙○○曾電邀證人丁○○至伊與證人乙○○共同租住處即「基隆市○○街○○○巷○○號」商討車輛修繕事宜,伊並因協商未有共識而單獨離開現場,繼而又電邀證人丁○○、證人乙○○、伊同居女友前往基隆市○○○○○路口與伊會合, 乃渠 等甫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現場,證人丁○○即遭人圍毆暨證人丁○○曾於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9分,為伊匯款12,16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47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起初確實不知車禍肇事者乃證人乙○○,且亦不瞭解證人丁○○遭人毆打之內情,更未指使該7、8名不詳成年人圍毆證人丁○○;且證人丁○○為伊匯款及簽發本票,均係出於證人丁○○之自願,93年11月8日,也是證人丁○○主動與伊聯絡,伊並未恐嚇證人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在上開車禍發生以前,本屬素不相識,上
開2D-1008號自用小客車實係證人乙○○向被告商借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乙○○分別陳明在卷;而93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肇事者,實乃證人乙○○等情節,亦分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13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930023060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頁30-45)。
勾稽以觀,足見證人丁○○在車禍發生以前,與被告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葛,且亦無「代車禍肇事者即證人乙○○賠償被告車損」之義務。
㈡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古車)係被告於93年4
月間貸款購入,乃因證人乙○○駕駛肇事致其車頭嚴重凹陷而幾近全毀,加以被告尚有48期分期項款未為清償,證人丁○○遂依被告指示,於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9分,先前往南榮路郵局為被告匯款12,160元(其中一期車貸分期款),再前往被告所營之中野汽車修理場為被告簽發「發票人:丁○○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暨按捺指印」,但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47張(代表剩餘47期車貸分期款)。此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偵查卷頁31),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偵查卷頁23)暨本票47張扣案可佐,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頁10)。準此,證人丁○○曾於93年11月
8日,以代替被告匯款12,160元暨簽發票面金額空白本票47張之方式,賠償被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自亦堪可認定。㈢93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被告、證人乙○○曾電邀證人丁○
○到「基隆市○○街○○○巷○○號」商討車輛修繕(車損)事宜,惟證人丁○○仍無代為清償之表示或舉動;被告見證人丁○○態度堅決,乃率先離開現場,繼而在外致電其同居女友轉請證人丁○○、乙○○共同至基隆市○○○○○路口與之會合,乃渠等一行3人(被告同居女友、證人丁○○、乙○○)甫抵達現場,證人丁○○即遭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輪流圍毆。此除據證人丁○○指證歷歷,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茲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丁○○因何事被毆云云。然查:證人丁○○就當日被毆情節,曾到庭結稱:「(受命法官問:10月31日當天你們在忠三路、孝四路口被打,是你先下車還是乙○○先下車?)我先下車,再來是乙○○,我們再走路過去與丙○○(即被告)會合,約距丙○○5公尺遠,我突然被打,在場7、8個人,而實際打我有幾人我不清楚,因為是7、8個人輪流動手,那7、8個人原來是站在丙○○旁邊...(受命法官問:乙○○就在你旁邊,為何乙○○沒有被打?)我不知道,等我注意他時,他已站在丙○○女朋友旁邊」(參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頁12-13)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如何過去?)坐計程車去。我們連同被告女友共三人一起去。下車後誰走前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如何發生打鬥?)下車後,就有看到被告,然後就有好幾個人過去打丁○○...(審判長問:
當時你與被告做什麼?)我在旁邊,他們沒有打我,被告及其女友當時也在旁邊,我們也都沒有被打,我本來想插嘴,但他們打得很兇,所以我沒有插話」(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頁5)等內容相符。勾稽以觀,足見群聚在忠三、孝四路口毆打證人丁○○之7、8名成年人,一開始即係「有預謀的」鎖定證人丁○○為渠等下手圍毆之目標;再對照證人丁○○、乙○○均不能指認下手圍毆者之實際姓名、年籍等情節,亦堪認證人丁○○、乙○○與參與圍毆者,應屬素不相識,乃當日在場參與圍毆者,竟猶能在同行3人(證人丁○○、乙○○及被告同居女友)之中,鎖定證人丁○○為渠等下手之目標,至少亦未波及與證人丁○○性別相同之證人乙○○,由此顯見,渠等下手施暴之目標即證人丁○○必曾經「在場」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者」加以特定。綜合上情研判,本起圍毆事件顯非出於偶發;參以證人丁○○之所以隨同證人乙○○及被告女友搭車前往現場,純係肇因於被告之電話邀約,則預謀本起圍毆事件之策劃者究屬何人,實已呼之欲出;佐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後來在龍安街被告和丁○○有無談妥理賠方式?)有講好,但是丁○○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忘記了...(審判長問:因為他不同意,所以被告就離開?)對,他有離開,只有他女朋友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頁5)等語,尤足見被告係因與證人丁○○協商未果始離開現場。茲被告既與證人丁○○協商未果,則其於離開現場後,何以又莫名電邀證人丁○○前往基隆市○○○○○路口與之會合?其電邀證人丁○○外出之動機、目的何在?再加上證人丁○○遭人圍毆之時,被告曾趁隙對證人丁○○稱:「車禍要如何處理」、「車損錢要如何處理」、「到底要不要負責」等語,並藉機向證人丁○○索取其身分證、駕駛執照,直至證人丁○○於93年11月8日,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匯款及簽發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時止,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打人時,有無聽到丙○○講什麼話?)我聽到他說『到底要不要負責』...(審判長問:這個過程中,有何人跟你講話?)丙○○問我要如何處理...(審判長問:
你如何回答?)我被打過程中,丙○○有問我,車損錢要如何處理,後來有人喊警察來,打我的人散開後,丙○○繼續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會處理,丙○○就要我拿出身分證、駕照拿給他。直到11月8日我簽立本票後,丙○○才把身分證、駕照還我」(參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頁5、1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跟丁○○說這件車禍要如何處理,並且拿走丁○○的身分證、駕照?)被告有這麼說,至於身分證、駕照好像有拿」(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頁6)等語明確,尤足徵被告係為藉此遂其自證人丁○○處獲得賠償之動機、目的。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被告係因屢與證人丁○○協商未果,心知其獲償目的已非軟言磋商所能達成,始離開現場藉以安排、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7、8名在基隆市○○○○○路口群聚,再誘使證人丁○○前往現場, 俾渠 等以圍毆方式壓制證人丁○○「是否代替證人乙○○賠償」之內心意思自由,而達其自證人丁○○處儘速獲得上揭賠償之目的。
㈣茲證人丁○○於上揭時、地遭人圍毆後,雖係遲至93年11月
8日,始主動與被告聯繫,並進而依被告指示,以匯款及簽發票面金額空白本票之方式,賠償被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因業與被告達成庭外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迭為附和、迴護被告之「係自願去簽本票」、「是本來就與被告談好的」等情詞。然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恐嚇取財罪,主要係懲
罰行為人以「危害通知他人」,使他人主觀上生畏佈心,致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又所指「危害通知」之恐嚇手段,並無方法上之限制,除得藉「口頭言語」、「書面文字」為之,即令出之以強暴、脅迫之「舉動」,祇須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而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無不可。換言之,本罪所指之恐嚇手段,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到壓制為其必要,祇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恐嚇手段,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即足當之。至所指「半自由之狀態」,則係被害人雖尚有決定是否曲從(服從)此一外力之餘地,然其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被害人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較之遵從該外力而言,何者為其所較能承受;茲被害人既須審慎衡量以選擇是否曲從,則其內心意思自已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惟須特別注意者,乃被害人之意思倘已因行為人強暴、脅迫之「舉動」而全然喪失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自已進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階段,而非僅止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而已。
⒉查上開車禍發生以後,證人丁○○固因慮及證人乙○○酒後
駕車之目的,係為替其載送女友返家,而曾當被告之面對證人乙○○稱:「願負道義上責任」、「願意負擔被告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等語;惟其嗣又起意反悔,幾經被告、證人乙○○邀之出面磋商皆未達成共識,直至93年10月31日凌晨
4時遭人毆打為止,告訴人全無任何代為賠償之實際言行舉措。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細節為何?)因為我沒有錢,不太想還...(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51頁偵查筆錄】,對當時所言有何意見?)那時我與乙○○講好的,可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到被告住處時,我又不想給...(檢察官問:被打前,到底有無承諾?)被打前有,但沒有具體行動,被告當時要求我拿出身分證、駕照出來,但我不願意拿給他。被告當時有拿本票給我簽,但我沒有簽,因為我在當兵沒有錢...(審判長問:
從8月12日到10月31日,你為此車禍賠償事宜,與被告見過次數?)很多次,每次乙○○都在場,且每次都在龍安街被告與乙○○合租處...(審判長問:在10月31日前多次見面,被告有要求你開立本票?)對...(審判長問:在此段期間你都沒有答應開本票給他?)對...(審判長問:在10月31日被毆打前,即使被告拿本票出來,你仍不同意簽本票?)是」(參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頁6、9);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後來在龍安街被告和丁○○有無談妥理賠方式?)有講好,但是丁○○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忘記了...(受命法官問:車禍發生後,丁○○說要幫你,他到底怎麼說?)因為車子借出來以後,是他拜託我去載他朋友,所以我跟他說看他要不要幫忙,他說好...(受命法官問:「幫忙」何意思?)就是要出錢...(受命法官問:有說清楚要他出錢?)我有說看他要拿多少出來,但並沒有說正確金額,所以也沒有談攏」(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頁4、7)等語自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到庭稱:「(審判長問: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據我所知,證人丁○○曾經要求與乙○○對換,由乙○○負責我的車損,但這是他們的事情...」(參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頁13)等語,足見被告就證人丁○○一再反覆暨毫無任何代為賠償之實際言行舉措,實已知之甚稔。
⒊茲證人丁○○在遭人毆打之前,既一再反覆且毫無任何代為
賠償之實際言行舉措,則何以竟在遭人毆打以後,一改其冷淡態度,主動於93年11月8日與被告聯繫,並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匯款及簽發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對照證人丁○○遭毆打前、後之言行舉止,堪認93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之圍毆事件,顯然已對證人丁○○之內心意思決定產生關鍵性之影響;換言之,證人丁○○之內心自由意志,雖尚未因上開外力介入而至完全喪失(完全受到壓制)地步,然相較於上開外力介入以前,證人丁○○已非可無拘無束,聽任自己內心意思自由決定,而必須審慎衡量以選擇是否曲從;證人丁○○既須權衡取捨「曲從」或「違背」此項外力之後果,則其內心意思自非完全自由之狀態可比,並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或扭曲,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52頁偵查筆錄】,對你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我認為在道義上該負責...(檢察官問:何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陳述與今日不同?)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言也是實話。11月8日我是自願去的,因為如果不去,日後怕被告會找我麻煩...(檢察官問:被告找人打你,與你簽本票一點影響都沒有?)多少都會有」(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頁7)等語益明;佐以證人丁○○於93年11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暨簽發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而取回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後,旋於93年11月11日報警訴究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參見偵查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自尤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係出於其自願」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並堪認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於93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口圍毆證人丁○○之強暴、脅迫「舉動」,已使證人丁○○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而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起初確實不知肇事之人乃證人乙○○云
云。然查:被告固未曾目睹證人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全部過程,惟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受命法官問車禍發生之前,丁○○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當時只有我認識被告...(受命法官問:被告的車子也是你向被告借的?)是...(受命法官問:車禍之後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我說我出車禍,請被告到現場,被告就馬上趕過來...(受命法官問:從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有無為了不想賠錢,對被告說車是丁○○開的?)沒有」(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頁6、9)等情節,實已足可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肇事者乃證人丁○○之可能;更何況,被告除曾於警詢時聲稱:「...乙○○車禍發生當時有打電話告知我說,他開我車出來發生車禍...當時因為我認為乙○○已負責車禍賠償對方兩部車損,所以我認為我車損部分應找丁○○處理...」(參見偵查卷頁6)等語,更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問:為何找丁○○負責?)車禍當天在延平派出所門口,他跟乙○○說要負道義上責任,因為當天是丁○○要載他女友回去,所以請乙○○開車,丁○○要負道義上責任,是我在派出所聽到」(參見偵查卷頁30)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就駕車肇事者乃證人乙○○之情節,實已心知肚明。又就令證人丁○○曾當被告之面對證人乙○○稱:「願負道義上責任」、「願意負擔被告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等語,惟觀其意思表示之對象,已明顯可知證人丁○○並非係對債權人即被告表示承擔債務人即證人乙○○債務之意思;蓋民法所指債務承擔,並非第三人(證人丁○○)與債務人(證人乙○○)間之意思合致,是除第三人(證人丁○○)與債權人(被告)就承擔債務之事達成合意,無論第三人(證人丁○○)與債務人(證人乙○○)間有如何之約定,又有如何之口頭承諾,恆均一概不發生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參見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況且,證人丁○○既迄未就「願意分擔之金額」與證人乙○○或被告達成共識,則遑論進而與被告,或透過證人乙○○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尤有進者,本案觀諸證人丁○○就「是否代為賠償」之反覆言行(詳見本院前揭引述),已明顯可知證人丁○○毫無代證人乙○○承擔賠償責任之意願,此實為按諸被告年齡、智識暨社會經驗所極易體察之事,而不容被告諉稱不知,且尤非證人丁○○曾表示「願負道義上責任」、「願意負擔被告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可一筆帶過。乃被告明知證人丁○○並非肇事之人,復明知證人丁○○毫無賠償意願暨義務,猶藉諸上開手段壓制證人丁○○之內心自由意思,藉此迫使證人丁○○按其指示匯款暨簽發本票,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甚灼明。
㈥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止於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本案所涉之本票47張,雖僅由證人丁○○簽妥「發票人丁○○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及發票日並按捺指印」,而俱無票面金額之填載,然無論何時何地,祇須補為票面金額之填載,上開本票即得自由流通使用,是自不因其票面暫無金額之記載,而影響其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之「物」之性質。至證人丁○○代被告轉匯之12,160元,自被告之立場而言,其主觀上之犯意係為藉恐嚇方式獲取告訴人交付之「12,160元」財物,再持以繳交車貸分期項款;自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因被告恐嚇而交付者,亦係「12,160元」之財物,而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自應認為被告藉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代為轉匯之12,160元,亦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㈡查被告明知證人丁○○並無賠償其車損之義務,猶藉上開手
段壓制證人丁○○之自由意思,達其儘速獲賠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7、8名,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固係受證人乙○○酒後駕車之累,始遭受莫名財產損失,惟其不圖尋求正當管道向賠償義務人即證人乙○○索賠,反妄圖以恐嚇取財方式,將損害轉嫁由證人丁○○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及其犯後猶不知悔悟,利用和解誘使證人丁○○到庭為迴護之言,妄圖藉以脫免刑責,妨礙司法威信,法治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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